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10民初4626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申后村友谊大街中段。
被告***,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高阳,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与被告***、被告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被告高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省三院医疗费471625.50元、外购药58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阳、***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冀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阳系雇佣司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以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8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01094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提交行车本证明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常年检,被告高阳应提交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证件在合法有效期内。在上述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高阳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与翠柏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原告**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爱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阳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高阳系***所雇司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爱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93天(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8日),花去医疗费468229.6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大腿脱套伤伴右股动脉断裂、右膝开放伤等。另外,原告提交外购药票据5张,共计5890.30元,并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自购药品。现在原告仅就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及其他损失等另行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8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外购药中有购买蛋白粉的费用,而蛋白粉并非药品,对此不予认可。
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爱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省三院医疗费468229.66元以及外购药中的人血白蛋白1800元、利伐沙班片2262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外外购药,可待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9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和作出相应鉴定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722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共计48159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