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某某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2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
负责人:王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申后村友谊大街中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定残时已满67周岁而人的平均寿命为70岁,故其后期护理费不应超过平均寿命应以3年计算。在三年后如被上诉人仍需护理应另行主张。二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全部住院病案,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全部病案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仅仅记载了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未记载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医疗机构意见的证据情况下认定出院后加强营养180天显然证据不足。同时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显然不需要加强营养。另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6肢体离断: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其中,断肢:误工90~120日,营养90日,护理30~90日。一审法院认定的273天***显然与该规定差距巨大,且认定的***超过了定残前一日。3.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66周岁,早已到达退休年龄,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而所谓的“正常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因而超过退休年龄即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因受到损害而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与单位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给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了收入。其提交的单位的误工证明开具时间是2017年10月份,如是真实的也仅仅能证明2017年10月之前扣发了工资不能证明之后扣发了工资。4.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如根据年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也早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也应根据年龄认定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其抚养被抚养人的费用并非来自于劳动收入,交通事故显然不可能影响被上诉人劳动收入之外的收入,比如退休金等。5.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过高且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且数额过高。7.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居住地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也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租住房屋,更没有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仅根据其户籍的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显然证据不足,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严重不足裁判结果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80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与翠柏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原告**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爱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系***所雇司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爱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大腿脱套伤伴右股动脉断裂、右膝开放伤等,住院93天,于2017年12月18日出院。2017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110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22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共计481591.6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2018年5月29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右大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目前状况属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爱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842.5元;2、营养费13650元;(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需休养6个月,加上住院93天,共计273天;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171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按月工资2140元计算,即2140元/月×8个月);4、护理费261801.5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依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37349元/年÷365天×住院93天×2人=1903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院外护理费计算为37349元/年×13年×50%=242768.5元);5、残疾赔偿金198562元(30548元/年×13年×50%=19856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10536元/年×5年÷2人×50%=131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鉴定费2700元;共计528846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损失未超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81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07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垫付款8100元。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4544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一审法院根据***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认定后续护理期限为13年,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仅以“**爱定残时已满67周岁,而人的平均寿命70岁”为由,主张**爱后续护理期限应为3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述法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爱伤情,并结合(2017)冀0110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相关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亦无不当;二、关于营养费问题。**爱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需休养6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住院期间加修养期间共计273天,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提供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为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针对北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性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爱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固定工作收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明细,以及在二审法院要求下提供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爱存在误工事实,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石家庄市鹿泉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父亲***、母亲解素素尚健在且均已93岁高龄,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情形,且***确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伤残6级,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并无不当;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生命健康权被侵害,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六、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具体花费,但考虑到受害者伤情、就医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中**爱提供了户籍所在地鹿泉区村委会和实际居住地鹿泉区西苑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亦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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