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1449号
原告:**爱,男,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申后村友谊大街中段。
被告:高建磊,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高阳,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与被告高建磊、被告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华与被告高建磊、被告高阳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80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阳、高建磊辩称,我们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冀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建磊,高阳系雇佣司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起诉,我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高阳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与翠柏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原告**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爱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阳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河北铁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建磊,被告高阳系高建磊所雇司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爱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大腿脱套伤伴右股动脉断裂、右膝开放伤等,住院93天,于2017年12月18日出院。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冀0110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爱医疗费4722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共计481591.6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2018年5月29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爱的右大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爱目前状况属部分护理依赖。
庭审中,原告**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3973.9元(外购药);提交票据10张及医院诊断证明。
2、营养费30000元;提交医院诊断证明。
3、误工费17120元;2140元×8个月(事发至评残前一日),提交误工证明一份。
4、护理费50457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7349元/年÷365天×住院93天×2人=19033元。院外护理费计算为37349元/年×13年=485537元,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
5、残疾赔偿金198562元(30548元/年×13年×50%=198562元);提交居住证明、鉴定报告。
6、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10536元/年×5年÷2人×50%=13170元);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8、交通费8000元。
9、鉴定费2700元;提交票据1张。
以上共计828095.9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陈述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关于医疗费,其中河北石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收条系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2、关于营养费,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出院后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
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中无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并且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的记录。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早已达到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
4、对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村委会没有作出该证明的相关依据。对居委会的证明,我公司申请相关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接收法庭的询问,且原告未提交房产证以及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的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及家人在该处房屋实际居住。
5、关于护理费,对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住院病案中长期、临时医嘱单记载的护理人数为准,我公司同意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按平均寿命70岁计算,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3年的护理费,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相关鉴定规则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种,全部、大部分、部分,原告被评为部分护理依赖,我公司认可20%的比例承担。
6、关于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已无能力扶养他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
8、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9、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没有正式票据我司不同意赔偿。
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高阳、高建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爱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842.5元;2、营养费13650元;(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需休养6个月,加上住院93天,共计273天;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171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按月工资2140元计算,即2140元/月×8个月);4、护理费261801.5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依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37349元/年÷365天×住院93天×2人=1903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院外护理费计算为37349元/年×13年×50%=242768.5元);5、残疾赔偿金198562元(30548元/年×13年×50%=19856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10536元/年×5年÷2人×50%=131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鉴定费2700元;共计528846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未超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磊为原告垫付费用81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高建磊,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0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高建磊垫付款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4544元,由被告高建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梁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