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01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山,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晖,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外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玲,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新塘里**。公民身份号码:440************950。
上诉人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由***支付金桥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以及违约金;3、判决由***承担金桥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就金桥公司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卓坊公司进行交易、***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问题进行论证。虽然卓坊公司曾与***存在分包关系,但在卓坊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项目名称为“某甲广场”,***在该合同约定内容中并没有出现,仅在卓坊公司一方落款签章处予以签名确认。根据该合同内容可见,金桥公司是清楚知悉项目名称为“某甲广场”,而***也是仅针对该项目进行负责的。因此,***是卓坊公司关于“某甲广场”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仅针对“某甲广场”项目。而金桥公司明确知悉送货单中的其他送货地址如“某乙公园”或者“某丙体育公园”,是与该合同约定的“某甲广场”存在明显差异,不可能出现混淆或者认识错误的情况。***的代理行为并未能使金桥公司相信其对于“某甲广场”以外项目同样拥有代理权,不至于令金桥公司产生超越代理权限的错误认识,未能证明金桥公司有理由相信***有其他权限。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的行为视同卓坊公司授权作出,缺乏依据,有关的交易应当认为是金桥公司与***之间发生的交易,与卓坊公司无关。二、与“某甲广场”无关的其他交易如确实存在,应当由金桥公司另行向***主张相关权利,卓坊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桥公司提供的《送出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4日和2019年1月8日,时间上与卓坊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货单》中仅有编号为409、411的送货单载明的单位是“某甲广场”,且该两份送货单的单》反映的吻合。该两份送货单合计为24吨水泥,即使按照每吨510元计算,总价也仅为人民币12240元。卓坊公司此前已根据***的反映,分别向金桥公司支付货款39200元和131968元,卓坊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总额大于实际发生,故卓坊公司已就其与金桥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予以清偿,对于超出部分,卓坊公司将保留另行向***、金桥公司进行追偿的一切权利。金桥公司明知与合同约定不符,仍按***要求送货至合同约定以外地方,该交易是金桥公司与***之间自行发生的,与卓坊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卓坊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还就其他交易要求卓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金桥公司所述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作出的行为为充分得到卓坊公司授权作出,卓坊公司应对***签订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首先,涉案《水泥供货合同》是由卓坊公司盖章且由***作为负责人签名确认。此后,金桥公司均是通过***联系下单、送货、收款等事宜。同时,根据卓坊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可知,卓坊公司使用自己账户两次汇款给金桥公司,汇款附言为货款。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卓坊公司认可***代表卓坊公司对金桥公司作出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况且,《水泥供货合同》虽记载项目名称为某甲广场,但未约定具体下货地点。结合送货单签收人均是由卓坊公司确认的编号为409、411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陈某1”、“黄某1”,可以证实金桥公司是根据卓坊公司指定负责人***的指示送货,卓坊公司应对该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其次,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金桥公司与卓坊公司之间的交易从合同签订、履行均可显示***有充分代理卓坊公司的权限外观,金桥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的行为为得到卓坊公司授权作出。另外,卓坊公司称其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以及从卓坊公司提供的与金桥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文件可知,某甲广场与公园均是卓坊公司的工地,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准确,卓坊公司应对对账单中确认的款项89760元承担清偿责任。退一万步来说,无论卓坊公司与***存在什么内部关系,他们均是水泥的实际使用人,不能以此内部关系对抗金桥公司,卓坊公司亦未提供支付凭证证实其已向***结清工程款项,本案货款发生在2019年6月4日前,应当由***与卓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卓坊公司提供的民事上诉状显示***的联系地址与卓坊公司的联系地址一样,可以证明卓坊公司认可***是作为其公司的负责人,与金桥公司对接。***代表卓坊公司收货、确认送货、对账均是有卓坊公司的充分授权作出的,故卓坊公司应对尚欠金桥公司的货款承担支付及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坊公司、***立即向金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8976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2月16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897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为14720.64元),两项暂合计为104480.64元;2、本案金桥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卓坊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由卓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金桥公司与卓坊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某甲广场”,“单价490元每吨”,“价格随行就市,如有变动,则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等。***为卓坊公司的负责人,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盖江门市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根据此合同,金桥公司开始向卓坊公司供应水泥,卓坊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货款。卓坊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金桥公司支付货款131968元,卓坊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为证。金桥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日供应的水泥,尚有176吨未收到货款,按每吨510元计,未收货款金额为89760元。有金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卓坊公司***签名的对账单为证。(二)金桥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有金桥公司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为证。金桥公司认为,卓坊公司、***向金桥公司购买水泥,除已支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89760元,应由卓坊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卓坊公司认为,金桥公司应向***主张欠款,理由如下:金桥公司与卓坊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项目名称为“某甲广场”,而金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仅2份为某甲广场的,其他送货单显示的单位为“某乙公园”、“某丙体育公园”,后两个项目的水泥是***私下接单购买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分别应为陈某1、黄某1,并非合同约定的“周某1”,且此三人均为***的工作人员,并非卓坊公司的员工;送货单及对账单的单价为510元每吨,与《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的490元每吨存在差异;对账单仅有***签字,并没有卓坊公司加盖公章或者由卓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标注落款时间,对于该对账单的内容不予认可。我公司与***是分包关系,已解除分包关系,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金桥公司所供应水泥并非分包工程范围内,金桥公司应向***主张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卓坊公司、***是否应向金桥公司支付货款89760元及其违约金。金桥公司与卓坊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之后,一直都是通过***联系买卖事宜的,卓坊公司在答辩状中也表示,其将某甲广场项目交由***负责。根据卓坊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卓坊公司于2018年12月汇款给金桥公司39200元、于2019年1月汇款给金桥公司131968元,两次汇款均是卓坊公司从公司账户直接转账给金桥公司,汇款附言为货款,表示卓坊公司认可***作为负责人代表公司与金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卓坊公司认为金桥公司提供的大部分送货单,显示的单位并非“某甲广场”,非卓坊公司指示购买。金桥公司是按照***的指示送往指定地点的,而且《水泥供货合同》虽记载项目名称为“某甲广场”,但并未载明具体的送货地点,而是约定提前2日通知卖方下货地,送到指定的存放点。合同对送货地点未固定,因合同中载明***为卓坊公司负责人,金桥公司有理由相信***对送货地点的指示是代表公司。卓坊公司主张单价510元每吨与合同约定490元每吨不一致。《水泥供货合同》第六项第一款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如有变动,则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虽然金桥公司并未能提供通知,但是金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单价明确是510元每吨,***及收货人均予以签字确认,已达到书面通知要求。卓坊公司认为送货单并非原约定收货代表签字,对金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予认可。金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对账单原件,该原件卓坊公司予以确认,另外对账单虽无落款日期,但对账单上有单号及每个单号的送货日期,与送货单相对应,卓坊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对送货单、对账单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自2019年1月1日至20日,金桥公司供应卓坊公司水泥为176吨,按每吨510元计价,货款为89760元。卓坊公司表示,其已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15日分两次合计支付171168元给金桥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远超本案所涉数额。对账单中单号为1423、415、416的送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16日、1月19日和1月20日,均晚于2019年1月15日,故签订对账单的时间应在最后送货时间之后,所以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金桥公司所讲,卓坊公司两次汇款应是支付2019年1月前期货款,而非支付本案对账单显示的欠款。综上,卓坊公司以“已付清货款、金桥公司所送的货物并非用于某甲广场项目以及单价并非490元每吨”进行抗辩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以卓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金桥公司下达送货数量和地点等要求,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明确为《某甲广场对账单》,且确认了单价和总价,金桥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行为,视同卓坊公司授权作出,所以卓坊公司应对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承担相应清偿责任。金桥公司主张卓坊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8976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卓坊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工程分包解除协议》可以证实,卓坊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是水泥的实际使用人,且已同卓坊公司解除了分包关系,卓坊公司与***已结清了有关的款项,因此,***应当对所欠的水泥款负有直接偿付义务。卓坊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应当对金桥公司主张的欠款89760元承担清偿责任,卓坊公司应对金桥公司主张的欠款897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水泥供货合同》第四项第一款约定,“如因乙方采购其他水泥产品造成拖延结清货款,乙方需承担延时结清货款的总额,按日3‰违约金计付给甲方”;第二项第一款约定,“材料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7日前对账,从次月开始每月15日前月结上月的100%货款给甲方”。金桥公司提供对账单并无结算日期,无法证明卓坊公司、***逾期付款出现违约的时间。但是卓坊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必然导致金桥公司丧失对上述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金桥公司存在相应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可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金桥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算。《水泥供货合同》约定按日3‰计付违约金,金桥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卓坊公司、***应当以所欠货款89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是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卓坊公司、***承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9760元及违约金(以89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金桥公司;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给金桥公司;三、卓坊公司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卓坊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81元、财产保全费1042.40元,合计2247.21元(已由金桥公司预交),由***、卓坊公司负担。金桥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共2247.2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卓坊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共2247.2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桥公司主张卓坊公司、***尚欠货款89760元并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卓坊公司仅认可其收到其中“单位”一栏记载为“某甲广场”的2张送货单对应的24吨水泥,该2张送货单均载明“材料名称:江山水泥;数量:12吨、240包;单价:510元/吨;金额6120”的内容,而对其余载有“某乙公园”、“某丁体育公司”的送货单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卓坊公司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金桥公司在本案中认为***是以卓坊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从而主张交易相对方是卓坊公司,而卓坊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仅就“某甲广场”项目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确认收到载有“某甲广场”的送货单对应的货物,但对于载有“某乙公园”、“某丙体育公园”的送货单则予以否认,并认为该部分送货单对应的货物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与卓坊公司无关。因此,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与金桥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行为是否对卓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金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卓坊公司应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水泥供货合同》明确载明卓坊公司承接的“某甲广场”项目工程所需水泥由金桥公司供应,卓坊公司则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合同系***以卓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金桥公司签订,并加盖有卓坊公司的印章,而卓坊公司在本案中亦确认***系“某甲广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此情况下,金桥公司在涉案《水泥供货合同》签订后将货物送至“某甲广场”项目所在的工地,其有理由相信有该工地在场人员接受货物并签收,交易即完成。结合卓坊公司确实承接了“某甲广场”工程项目、***的“某甲广场”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卓坊公司曾向金桥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足以让金桥公司对***系代表卓坊公司进行有关“某甲广场”工程项目所涉水泥买卖交易的身份产生信赖,金桥公司有理由相信***在该交易过程中具有代理卓坊公司的权利。虽然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及货物单价与涉案《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这些送货单上的瑕疵并不能否认卓坊公司已收到载有“某甲广场”的送货单对应的货物的事实以及金桥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卓坊公司在《某甲广场对账单》中确认该项目所涉水泥的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由于载有“某甲广场”的送货单中所涉的货物单价、数量、总价均经***在《某甲广场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该对账行为对卓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载有“某甲广场”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2240元,卓坊公司应当对该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卓坊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15日向金桥公司支付的171168元已超出该部分送货单对应的货款12240元的问题。因《某甲广场对账单》中所列的单号为1423、415、416的送货日期均发生于2019年1月15日之后,且最后送货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可见,***是在2019年1月20日之后与金桥公司对账确认尚欠的货款。也就是说,卓坊公司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所支付的171168元并非支付《某甲广场对账单》中所列的包含上述货款12240元在内的欠款,故卓坊公司主张其已结清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载有“某乙公园”、“某丙体育公园”的送货单,金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卓坊公司曾针对“某乙公园”或“某丙体育公园”工程项目的水泥供货事项签订合同。再说,涉案《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显示“某甲广场”项目与“某乙公园”、“某丙体育公园”项目为同一工程项目,从而不能因***系卓坊公司承接的“某甲广场”项目的负责人而当然理解为***系代表卓坊公司向金桥公司采购“某乙公园”和“某丙体育公园”项目所需的水泥。根据金桥公司的陈述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部分送货单项下的供货业务的下单、送货、签收、对账等均系***与金桥公司进行的,卓坊公司并未参与其中。金桥公司主张***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卓坊公司是“某乙公园”或“某丙体育公园”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或者施工方,也未能证明***具有卓坊公司派驻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可见,金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发生有关“某乙公园”、“某丙体育公园”工程项目的水泥交易时,***具有卓坊公司授权表象的形式要件。此外,从金桥公司将送货单中“单位”一栏明确区分为“某甲广场”、“某乙公园”、“某丙体育公园”可知,金桥公司应当知道“某乙公园”和“某丙体育公园”项目是有别于卓坊公司承接的“江海工程”项目,在此情形下,金桥公司在与***发生有关“某乙公园”、“某丙体育公园”工程项目所涉的水泥交易时,没有要求***出示任何与卓坊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即直接按***的指示进行送货,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在***与金桥公司就“某乙公园”、“某丙体育公园”工程项目所涉货物发生交易的过程中,无法认定金桥公司存在相信***有权代理卓坊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理由,本院认定***的该交易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金桥公司请求卓坊公司支付载有“某乙公园”、“某丙体育公园”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仅认定卓坊公司应对载有“某甲广场”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1224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卓坊公司主张其与***就“某甲广场”项目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其提交的《工程分包解除协议》所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据此认定***是该送货单对应货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当对所欠的货款12240元及违约金负有直接偿付义务,而卓坊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卓坊公司对***尚欠的货款8976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且***亦无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卓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
三、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项中的货款12240元及违约金(以122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保全保险费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81元、财产保全费1042.40元,合计2247.21元(已由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共2247.2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共224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已由上诉人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82元,由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767.18元;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1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黎景欣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湘源
书 记 员 冯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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