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4民初190号
原告: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外海高新技术开发区西江电厂侧。
法定代表人:王健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玲,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201。
法定代表人:莫友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山,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晖,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玲到庭参加诉讼,卓坊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友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山及谢嘉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双方在2018年9月10日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江海广场项目所需的水泥由原告供应;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指定的现场存放点;材料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7日前对账,从次月开始每月15号前月结上月的100%货款给原告,如被告超过付款期限未能支付结清,被告需承担延时结清货款的总额,按日3‰违约金计付给原告。被告收货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签署《对账单》确认至今累计仍欠货款本金89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8976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2月16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897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为14720.64元),两项暂合计为104480.64元。二、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卓坊公司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送货时未区分工地,《水泥供货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为“江海广场”,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多次将水泥送往“江海公园”、“江南体育公园”,后两个项目的水泥系***私下接单购买,非卓坊公司指示购买。二、我公司曾将江海广场项目分包给***,由***负责该项目的采购事宜,但我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同***签订了《工程分包解除协议》,与***结束了分包关系,并同***结算了涉及江海广场的各个款项。三、原告在水泥买卖过程中存在一定疏漏,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留意水泥是否销往江海广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指定代表联系。***可能利用原告的上述疏漏,向原告讹称同样需要向其他项目提供水泥,而原告也没尽到谨慎义务,也没有在发现供应单位与合同约定不同时马上联系卓坊公司核实。四、原告与卓坊公司间发生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单位为“江海广场”的)合计为24吨水泥,即使按照每吨510元计算,总价仅为12440元。而卓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约13万元的货款,支付的款多于原告与卓坊公司间的交易往来数额12240元。
***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水泥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供应水泥的合同。
2.送货单14页。
3.对账单1页。证据2、3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签收,经原被告对账,***签署《对账单》确认累计仍欠原告货款本金89760元。
4.保险费发票、保单2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
卓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微信截图一张。
2.电话录音及文字版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卓坊公司曾经协商货款的事实,原告也承认收取13万货款。
3.工程分包解除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已解除分包关系,卓坊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
4.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两页。证明卓坊公司已付171168元货款给原告。
***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卓坊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江海广场”,“单价490元每吨”,“价格随行就市,如有变动,则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等。***为卓坊公司的负责人,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盖江门市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根据此合同,原告开始向卓坊公司供应水泥,卓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卓坊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1968元,卓坊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为证。原告于2019年1月1日至20日供应的水泥,尚有176吨未收到货款,按每吨510元计,未收货款金额为8976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签名的对账单为证。(二)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为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除已支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8976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卓坊公司认为,原告应向***主张欠款,理由如下:原告与卓坊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项目名称为“江海广场”,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2份为江海广场的,其他送货单显示的单位为“江海公园”、“江南体育公园”,后两个项目的水泥是***私下接单购买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分别应为陈子奇、黄霖鸿,并非合同约定的“周工”,且此三人均为***的工作人员,并非卓坊公司的员工;送货单及对账单的单价为510元每吨,与《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的490元每吨存在差异;对账单仅有***签字,并没有卓坊公司加盖公章或者由卓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标注落款时间,对于该对账单的内容不予认可。我公司与被告***是分包关系,已解除分包关系,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所供应水泥并非分包工程范围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9760元及其违约金。
原告与卓坊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之后,一直都是通过***联系买卖事宜的,卓坊公司在答辩状中也表示,其将江海广场项目交由***负责。根据卓坊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卓坊公司于2018年12月汇款给原告39200元、于2019年1月汇款给原告131968元,两次汇款均是卓坊公司从公司账户直接转账给原告,汇款附言为货款,表示卓坊公司认可***作为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卓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送货单,显示的单位并非“江海广场”,非卓坊公司指示购买。原告是按照***的指示送往指定地点的,而且《水泥供货合同》虽记载项目名称为“江海广场”,但并未载明具体的送货地点,而是约定提前2日通知卖方下货地,送到指定的存放点。合同对送货地点未固定,因合同中载明***为卓坊公司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对送货地点的指示是代表公司。
被告主张单价510元每吨与合同约定490元每吨不一致。《水泥供货合同》第六项第一款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如有变动,则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虽然原告并未能提供通知,但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单价明确是510元每吨,***及收货人均予以签字确认,已达到书面通知要求。
卓坊公司认为送货单并非原约定收货代表签字,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对账单原件,该原件卓坊公司予以确认,另外对账单虽无落款日期,但对账单上有单号及每个单号的送货日期,与送货单相对应,卓坊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送货单、对账单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自2019年1月1日至20日,原告供应被告水泥为176吨,按每吨510元计价,货款为89760元。
卓坊公司表示,其已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15日分两次合计支付171168元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远超本案所涉数额。对账单中单号为1423、415、416的送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16日、1月19日和1月20日,均晚于2019年1月15日,故签订对账单的时间应在最后送货时间之后,所以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讲,卓坊公司两次汇款应是支付2019年1月前期货款,而非支付本案对账单显示的欠款。
综上,卓坊公司以“已付清货款、原告所送的货物并非用于江海广场项目以及单价并非490元每吨”进行抗辩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以卓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下达送货数量和地点等要求,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明确为《江海广场对账单》,且确认了单价和总价,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行为,视同卓坊公司授权作出,所以卓坊公司应对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卓坊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89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依据两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工程分包解除协议》可以证实,两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是水泥的实际使用人,且已同卓坊公司解除了分包关系,卓坊公司与***已结清了有关的款项,因此,***应当对所欠的水泥款负有直接偿付义务。卓坊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欠款8976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卓坊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897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水泥供货合同》第四项第一款约定,“如因乙方采购其他水泥产品造成拖延结清货款,乙方需承担延时结清货款的总额,按日3‰违约金计付给甲方”;第二项第一款约定,“材料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7日前对账,从次月开始每月15日前月结上月的100%货款给甲方”。原告提供对账单并无结算日期,无法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出现违约的时间。但是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丧失对上述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原告存在相应损失。因此,本院可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算。《水泥供货合同》约定按日3‰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两被告应当以所欠货款89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给原告。
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是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9760元及违约金(以89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给原告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
三、被告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81元、财产保全费1042.40元,合计2247.21元(已由原告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金桥水泥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共2247.2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卓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共224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畅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淑靖
书 记 员 冯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