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上海勇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2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1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勇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999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勇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前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1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开庭后***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即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作三个工地打包结算,落款日期2020年1月20日的欠条是2020年3月23日出具,因此截止当天勇前公司总计欠款120万元,勇前公司支付了538500元,三个工地总计尚欠62万元,***工程无法单独结算。 勇前公司二审辩称,双方以签字**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认为120万元的欠条包含三个项目工程款没有依据。***称欠条实际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与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3月10日矛盾。 三建公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勇前公司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三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勇前公司将其从三建公司承接工程中的钢筋捆扎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勇前公司将其***市张地2012-A09(H1)地块项目钢筋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协议同时对结算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即2019年5月已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继续进行了施工直至离场。后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3405149元(包括2019年11月22日结算金额606520元,2020年1月17日结算金额2696579元,2020年2月26日结算金额73490元,2021年3月6日结算金额28560元)。期间,勇前公司支付***工程款3368500元(含按照***指示勇前公司支付案外人***的5385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三建公司与勇前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 审理中,***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勇前公司因江苏省苏州市***市张地2012-A09地块项目2020年农历春节收款不足,我司尚有120万元工程款未付***班组,约定2020年3月10日支付,特此立据。*****彬2020.1.20”,欲证明勇前公司项目经理**彬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20年1月20日尚结欠***班组工程款120万元,扣除后续支付的58万元后,仍有62万元未付(审理中,***自认《欠条》中的120万元系嘉定项目、嘉兴项目、***项目三地工程欠款总和,尚结欠的62万元含嘉定项目25万元、嘉兴项目16万元、***项目21万元)。经质证,勇前公司称**彬未将《欠条》的事报告公司,勇前公司对此不知情,亦未授权**彬处理结欠工程款事项,对《欠条》不认可,并提交了《***项目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即***项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405149元,勇前公司已支付***3368500元,尚结欠36649元。《***项目结算单》显示***项目工程的结算价为3405149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勇前公司支付***工程款3368500元(含按照***指示勇前公司支付案外人***的538500元)。经质证,***对于《***项目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项目结算单》对应的3405149元中,应扣除40万元,该40万元系***经勇前公司同意代勇前公司支付案外人的工人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3368500元认可勇前公司按照***指示支付案外人***的538500元,除此之外还有嘉定项目工程款及嘉兴项目工程款若干,勇前公司对于***的不同质证意见均不认可,***未能进一步举证。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嘉定项目工程及嘉兴项目工程不属于法院管辖,法院对于所涉嘉定项目工程及嘉兴项目工程不予理涉。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意见,对于《欠条》中包含***项目工程款的部分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款应于2020年3月10日支付;对勇前公司的部分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即***项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405149元,扣除勇前公司已支付***3368500元,勇前公司还应支付***36649元(3405149元-3368500元)。 以上事实,有《钢筋班组承包协议》、《***项目结算单》、《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勇前公司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勇前公司确认结欠工程款36649元,勇前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勇前公司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勇前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36649元及利息,合理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嘉定项目、嘉兴项目的工程款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法院不予理涉。 对于三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三建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三建公司在结欠被告勇前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建公司结欠勇前公司工程款,要求三建公司在结欠告勇前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勇前公司的“涉案工程即***项目工程的结算总为3405149元,勇前公司已支付***3368500元,尚结欠36649元”的抗辩主张合理有据,法院予以采信。三建公司抗辩主张合理正当,法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勇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649元及利息(以36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负担4642元,上海勇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21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庭审中,鉴于双方均有部分事实需要庭后核实及证据提交,法庭要求双方于庭后15日内将核实情况及提交的证据递交法院。勇前公司提交了与***就***项目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2017年度****项目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2018-2019年度****项目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2018-2019年度浙江嘉兴项目付款凭证、结算单。 ***在二审中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2012-A09地块项目勇前公司应当向***支付40万元工人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2017年度****项目勇前公司尚有158525元未支付,2018-2019年度****项目勇前公司尚有245055.2元未支付,2018-2019年度浙江嘉兴项目勇前公司尚欠工程款327600元。 ***称一审庭审后尚未提交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4、**,4证言,证明欠条是项目经理2020年3月25日书写。***还提供了浙江嘉兴项目、****项目的结算材料,认为2020年3月25日欠条载明120万元是上述三个工程总计勇前公司结欠120万元,但因欠条上写了***2012-A09地块项目尚有120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此***起诉时只能主张该地块未付工程款。 勇前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是***的员工,证言缺乏客观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为***2012-A09地块项目清算总额除勇前公司提供的四张结算***总金额3405149元外,***工人进场抢工,应当另行支付40万元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关于勇前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68500元,***认为2020年1月20日100万元,1月22日100万元是双方协商后,勇前公司支付上海****项目工程款,不应列入2012-A09地块已付工程款。 勇前公司不认可2012-A09地块还应支付40万元,认为2020年1月支付两笔共计200万元,是针对***2012-A09地块项目2020年1月17日金额为2696579元的结算单项下的付款。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勇前公司支付***2012-A09地块项目的工程款,并提供了2020年1月20日的欠条。该欠条内容虽为***2012-A09地块项目尚欠工程款120万元,但***在一审中陈述120万元是勇前公司在总计三个工程中结欠***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就上述三个工程与勇前公司一并进行结算,仍然主张***2012-A09地块项目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依照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单确定勇前公司应付工程总款为3405149元并无不当。***认为勇前公司还应支付工人抢工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4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勇前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勇前公司主张该工程项下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3368500元,***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00万元是勇前公司支付上海嘉定项目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勇前公司认为2020年1月17日双方结算***2012-A09地块项目应付工程款2696579元,并于1月20日、1月22分两次总计支付了200万元,时间、金额都较为吻合,勇前公司陈述更为合理,因此本院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勇前公司在***2012-A09地块项目尚欠***工程款36649元事实清楚。***在本案中未主张上海嘉定、浙江嘉兴项目的工程款,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在一审中未进行质证的证据在二审中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稚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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