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417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上海勇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999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勇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勇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勇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5吨废布条的价值9,000元,5块刨花板的价值1,500元,总计赔偿10,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4日中午,被告将原告存放在XX镇XX园仓库(XX路XX弄大门对面)5吨废布条和5块刨花板搬出房间,导致淋雨受潮,致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书面证言,证明***同意将仓库租给原告使用;
2、废布条和刨花板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废布条和刨花板被损坏的程度;
3、长兴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财物遭受损害的事实;
4、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证明废布条的价格;
5、称重单,证明废布条是用于出售的;
6、仓库照片,证明原告有其他地方存放废布条;
7、刨花板销货清单,证明刨花板的价格。
被告上海勇前公司辩称,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并未实施将原告废布条、刨花板搬出仓库的行为,且原告所称5吨废布条、5块刨花板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知晓废布条、刨花板受潮后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崇明区XX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①该仓库属于原告非法占用,村委会多次通知将废品搬出,原告拒不搬出;②清空屋内物品是村委会的义务,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物品搬出。
2、《租赁合同》,证明清空仓库的义务主体是新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并没有实施将物品搬出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将原告的物品搬出来的,***口头告诉原告村里允许原告存放到2022年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且***本人无权出租仓库、果园,也无权同意原告将某、刨花板临时存放。证据2果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废布条、刨花板的存放事实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警时间和搬出时间相差很多,且只是原告自己陈述是被告将其物品搬出,被告并没有认可。证据4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是原告自行书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被告上海勇前公司与上海市崇明区XX镇新港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XX合作社位于XX镇XX路XX路东南侧(新港果园仓库)的土地和房屋用于仓储堆放,租期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22年7月14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上海勇前公司就案涉纠纷至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长兴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未果。
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长兴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于2022年7月14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2022年7月14日……双方为XX镇新港村果园仓库(XX路XX弄大门对面凤东路上)堆放的5吨废布条和5块刨花板被雨水淋湿要求赔偿一事发生争吵,乙方认为是甲方在7月4日中午将物品搬出房间后导致淋湿受潮的,致使乙方的损失在壹万元左右,乙方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经调解:双方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调解不成。……立协议人(甲方)***,立协议人(乙方)***……”
另查明,2023年4月19日,上海市崇明区XX镇新港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6月我村根据崇明区集体资产租赁程序,将该新港村果园仓库租赁给勇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合同生效前,由我村负责清空仓库内所有物品……工作人员清空过程中,我村工作人员多次要求物主将仓库最东侧两间房内物品搬走,但其不听劝阻,拒不搬出。该物主并未与我村委会签订任何存放或使用协议,属于私自占用。”
综合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被告是否是该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侵害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上海勇前公司有无实施侵害行为,原告据此佐证的证据仅有人民调解书,然该调解书载明事项仅能反映原、被告双方曾因案涉废布条、刨花板受潮一事发生争执后于同年7月14日进行过调解,但调解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仅是原告的单方认为,且最终双方调解不成,故就被告有无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难以认可。在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侵权主体系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据以计算损失金额的聊天记录、销货清单等证据也无原件核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因本案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诉称事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