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初1257号之一
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未来大厦)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2880L。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马满路甲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64965168。
法定代表人:李连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仁,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锦业路38号粤汉国际D座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2514088E。
负责人:张林军,总经理。
负责人:杨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社公司)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7)渝05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的管辖异议。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商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重庆商社公司与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连带退还重庆商社公司货款6989.593万元;3.判令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赔偿重庆商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为2890.81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原告重庆商社公司与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陆续签订14份《采购合同》,金额6989.5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分15笔向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该公司至今未向重庆商社公司交货。
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印章是虚假的,该采购合同是伪造的,且该案已经刑事立案并移送检察机关。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没有与重庆商社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线上交易模式所签订的《注册协议》。
基于被告提起的本案涉嫌刑事诉讼的异议,本院调取了本院受理的相关刑事案件的起诉材料。
经审查,重庆商社公司本案起诉所依据的14份《采购合同》,因涉嫌案外人合同诈骗罪,已全部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对重庆商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820.6元,退还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黄 淳
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夕弋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