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4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号(未来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马满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商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商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渝民初111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全案。事实及理由:重庆商社公司虽然启动了刑事案件报案程序,但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中国移动公司和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才是本案被诈骗对象和被害人。
(一)本案民事部分并不属于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法定情形。重庆商社公司和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本案诉讼所涉主体是交易双方,也是合同相对人,诉请依据的是民事合同和民商事法律规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诈骗分子并未诈骗重庆商社公司财产,而是骗取了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的财物,然后变卖获取赃款。重庆商社公司对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跟刑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对象也不是同一个,最多属于有牵连的案件,刑事案件未涉及重庆商社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本案涉及刑民交叉案件法律关系,不当然套用先刑后民的法律适用。重庆商社公司与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便是刑事审判之后,也必然发生。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重庆商社公司起诉的依据不仅仅是《采购合同》,更多的是依据银行汇款凭证。
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重庆商社公司起诉依据的全部12份《采购合同》及全部涉案事实均已纳入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驳回重庆商社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的调查内容包括了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与重庆商社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与重庆商社公司之间的全部交易。本案诉讼涉及的主体虽然只是重庆商社公司与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但是双方之间的交易实际是重庆商社公司与四川龙商汇公司之间整体交易的组成部分,是刑事案件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犯罪事实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刑事案件中必然会涉及到重庆商社公司与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之间交易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二)本案关于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的对象与重庆商社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属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由刑事案件予以审理认定。(三)重庆商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系为将自身损失转嫁给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重庆商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重庆商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重庆商社公司与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连带退还重庆商社公司货款184192986元;(三)判令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赔偿重庆商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为68307850元;4.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法准许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刑事案件的起诉材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商社公司本案起诉所依据的12份《采购合同》,因涉嫌案外人合同诈骗罪,已全部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对重庆商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03月28日作出(2017)渝民初111号之一民事裁定,依照《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驳回重庆商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4304.18元,退还重庆商社公司。
重庆商社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年审记录》;第二组证据为:《提(收)货授权委托书》;第三组证据为《物流运单》。拟证明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商社公司未收到货物。其中第一、二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过。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且认为上述证据均应属于刑事案件审查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嫌合同诈骗罪,***涉嫌行贿罪,**、**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均包含在渝检五分院刑诉[2017]102号刑事起诉书中,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重庆商社公司本案起诉所依据的12份《采购合同》,因涉嫌案外人合同诈骗罪等犯罪,已全部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商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重庆商社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商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勇锋
审判员张纯
审判员黄年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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