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483号
原告:**,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3,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诉**(以下简称**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技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514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930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379514*6%/360*489=30930),以上合计410444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以欠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任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因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及由原告垫付差旅费、餐饮费、业务招待费、物业费等费用共计572884.87元,原告在岗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193370.52元,下欠379514.35元一直未予以偿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并应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应予以支持。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系**工程技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工程技术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原告利息计算偏高。原告称垫付差旅费、餐饮费等费用共计289384.87元,未经被告审核确认,按照公司费用报销制度应为实报实销,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利息。
被告**工程技术公司辩称,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系原告**作为负责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工程技术公司未对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及财务上的管理。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不知情,上述费用的产生未经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审核批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工程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确认函一份,载明:“**同志自进入**石化集团工作以来,在其担任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兼任**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出于公司经营工作需要,自2014年以来陆续垫付公司房租、员工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总计为叁拾柒万玖仟***拾肆万余元(¥379514.00元)。特此予以确认。2017年8月31日”,该确认函加盖有**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印章,现原告主张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欠付379514元一直未予以偿还。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对欠付379514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的印章由原告持有,主张上述确认函系原告自行出具,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
还查明,被告**系宁夏**石化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10月29日宁夏**石化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欠付款项金额为379514元,被告当庭表示对该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出示的确认函载明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确认了欠付款项的事实和欠款的金额,从次日起,原告现主张自逾期之日起(2017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称,涉案款项部分为报销款,并非借款,不应支付利息,但从被告出具确认函认可欠款金额之日,被告即负有及时清偿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认可确认函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该确认函的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工程技术公司的责任,因被告**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工程技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7951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379514元为基数、年利率6%、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7元、由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