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2民初11464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涉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案件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自愿申请驳回起诉,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20元,予以退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