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众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设计项目奖金5972元应当包括在奖金32740元之内,其次该设计项目中10%的质保金应当扣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共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奖金32740元,其中已发放的5972元系包括在奖金32740元之中,系同一工程项目的奖金。依据上诉人公司的奖金管理办法,本案所涉奖金均需依规定扣除10%的质保金,待工程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予以发放。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145号仲裁裁决书有误,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诉请的32740元奖金中将原告发放7月、11月奖金及公司规定的工程奖金中的10%的质保金一同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原告**石化公司,工作岗位为管道设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8月1日被告离职。2019年5月**作为申请人以**石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计奖金334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扣除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金4914元;3.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5年至2018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14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设计奖金27505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石化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系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8、208A建设项目设计经理及管道设计人,其领取的奖金为设计管理奖金和管道设计奖金。2018年7月10日,原告出具公司绩效工资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阶段分配表显示,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8、208A建设项目设计经理**分配金额分别为6720元、6700元、16200元、3120元,合计3274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出具的公司设计人工时计件奖金申报表中显示**的奖金为5972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奖金11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8、208A建设项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奖金总计为38712元,原告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奖金11207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奖金27505元。二、被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要求**石化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称本案所设奖金均需依公司规定扣除10%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工程奖金管理办法》规定:“剩余10%作为现场服务和质保金,待项目建成或项目约定时间内发放,设计经理具有各阶段项目奖金调配权及解释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项目建成时间,且被告系涉案项目的设计经理。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原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奖金27505元;驳回原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奖金的数额,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绩效工资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阶段分配表、奖金申报表可以证实,现上诉人主张5972元包含在32740元中,一审存在重复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奖金应扣除10%作为质保金,因涉案奖金数额在上诉人公司2018年的奖金分配表中已经明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质保期限,故一审未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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