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875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2号(1门)。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石油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项目款项计划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人民币4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还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6338元(自2018年1月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18个月,按2018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重组后并入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石化工程公司(原名为宁夏**石化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基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哥拉索约市(SOYO)500万吨/年炼油厂6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合同编号:WWBT201403),合同总价为95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石化工程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合同款。经委托人多次催要,**石化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项目款项计划书》(简称《项目还款计划书》),承诺按期偿还欠款47.5万元,但**石化工程公司仅在2018年1月5日支付5万元,其余42.5万元没有继续履行。在此期间,2017年3月20日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重组安排,资产和负债并入原告中石油沈阳分公司管理。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石化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本金无异议,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242.5万元。但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设计资料义务,根据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安哥拉6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界区范围内的基础设计(包括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消防专篇、环保专篇、职业卫生专篇、抗震专篇、节能专篇等)及详细设计。2014年4月4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42.5万元后,原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提交项目基础设计资料,2014年3月10日提交长周期制造设备的订货资料,2014年7月20日提交全部详细设计文件(中英文对照版)。但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上述资料,原告的阶段设计义务也并未履行。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也应依合同履行设计资料提交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还款的利息,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请,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此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
原告中石油沈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支付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项目款项计划书,被告承诺在2018年1月至6月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欠款47.5万元。证明1.原告和被告对设计项目尾款偿还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47.5万元;2.被告认可原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债权债务转移至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证据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已在2018年1月5日实际开始履行《关于支付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项目款项计划书》(简称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真实有效。2.被告认可原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债权债务转移至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证据三、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签订的《中基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哥拉索约市500万吨/年炼油厂6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该项目”)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3月签订了《中基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哥拉索约市500万吨/年炼油厂6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该项目”)设计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项目款项计划书》的依据。证据四、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更名核准通知,证明原设计合同签订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证据五、划转协议,证明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辽宁分公司资产划转到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有向被告追索欠款的资格。证据六、关于设立沈阳分公司的决定,证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沈阳分公司,原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资产负债划入该单位。证据七、沈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依法运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石化工程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哥拉6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界区范围内的基础设计(包括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消防专篇、环保专篇、职业卫生专篇、抗震专篇、节能专篇等)及详细设计,并约定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的份数、时间,违约责任及技术服务等主要事宜。证据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付设计款242.5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设计款242.5万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重组后并入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为宁夏**石化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基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哥拉索约市(SOYO)500万吨/年炼油厂6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合同,合同总价为95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中石油沈阳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经委托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项目款项计划书》,承诺分期支付未付设计款47.5万元,但被告仅在2018年1月5日支付5万元,其余42.5万元没有履行。2017年3月20日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重组安排,资产和负债并入原告管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2.5万元设计费,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重组后并入原告管理)与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为宁夏**石化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基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哥拉索约市(SOYO)500万吨/年炼油厂6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合同,故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装置设计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现被告仍欠原告设计费42.5万元未支付,被告对欠付设计费42.5万元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4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月起至2019年7月计算利息3196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求,因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并且原告对委托律师及产生花费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资料,所以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未支付设计费,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支付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项目款项计划书》证实被告认同并愿意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设计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设计款42.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196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被告**国际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