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6民初8号
原告:何沙,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JCA00。
法定代表人:程香,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何沙与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沙、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7时40分左右,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小型汽车自沙坪坝区大学城第三小学校区内驶出行驶至校门处时,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注意到案涉车辆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将被告正在安装的自动升降柱升起,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因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认可案涉车辆所撞击的升降柱是由其施工安装,但其施工时,采取了安全措施,设置了安全标示,因案发时系学生放学时间,因此其将部分安全警示标示移动至道旁;其次,案涉事故发生地系学校门口,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却未减速通行,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最后,其升降柱被原告车辆撞坏。综上,其认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同意承担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案外人重庆大学城第三小学校与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大学城第三小学校提供升降柱,并由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同时,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重庆大学城第三小学校)未付完乙方(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期间,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将产品收回,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2017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小型汽车自沙坪坝区大学城第三小学校区内驶出行驶至校门处时,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注意到案涉车辆驶出,将被告正在安装的自动升降柱升起,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13606元,举示相关发票、收据、维修结算单、照片等证据。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称,其***亦因案涉事故被损坏,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票、收据、维修结算单、照片、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涉案升降柱系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同时安装位置位于学校门口。被告作为***的所有权人以及施工管理人,应当在施工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消除安装工程中对行人及车辆有可能造成的隐患。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在涉案事故发生区域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同时根据被告证人的陈述,被告员工操作升降柱上升时并未对周边环境进行观察,存在过错,被告因该升降柱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事故驾驶员***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对自身所处的驾驶环境应当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对车辆的驾驶安全也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案涉事故发生时系为2017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并非影响其对周遭环境尤其是路面环境判断的夜间。***作为具有专业驾驶技能的驾驶员,应当对周围的路面、环境有清楚的认识,因此***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审理中,原告何沙自愿承担***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及案涉车辆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对事故造成损失按照1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造成损失按照9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何沙因事故产生损失13606元,应由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按90%比例赔偿12245.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沙12245.4元。
二、驳回原告何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交纳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何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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