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建混凝土)与被告某某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3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02民初317号
原告: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建混凝土)与被告**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建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贰拾万元整,并自2017年8月21日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应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截至2017年8月20日欠付货款79万元,之后支付59万元,余款20万元经多次催付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博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依据是2017年8月20日被告签署的尚欠货款790000元的《承诺书》,而这一份《承诺书》的出具是基于2017年1月4日被告根据被原告提供的《私人贺现金单混凝土应收货款总表》而签署的欠款总额为1435775元的《承诺书》。经答辩人仔细核查对账发现,实际欠款应为1235775元(1435775元-200000元),因为被告2016年12月份的实际付款金额为600000元而非记载的400000元。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湘建混凝土提交的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博质证时对2017年1月4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中体现的1435775元的货款金额有误,实际的欠款金额应该是1235775元;2017年8月20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017年1月4日的承诺书有误,而2017年8月20的承诺书的基础是依据2017年1月4日的承诺书形成的,故承诺书金额应该是59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由被告**博向原告湘建混凝土出具的2张承诺书组成,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4日、2017年8月20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博提交的《私人贺现金单混凝土应收货款总表》,拟证明原、被告按照该表进行结算,被告依据该表中“对方付款的欠款”金额签署了2017年1月4日的《承诺书》。原告湘建混凝土质证时认为打印日期是2016年9月18日,打印的内容是2016年12月,从该对账单看,应该是应付款的凭证,实际是否支付完毕,应该以银行单据或公司对账为准。经审查,该证据是关于被告**博应收货款的汇总表,因制表人、复核人、客户签章处均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对账凭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湘建混凝土属于非金属矿物制造业,主要从事混凝土生产,双方从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通过对账的方式结算,结账时间不定期。2017年1月4日,被告**博向原告湘建混凝土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本人欠株洲湘建混凝土公司货款壹佰肆拾叁万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此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50%,余款在2017年端午节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被告**博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7年8月20日,被告*****部分货款后,重新向原告湘建混凝土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本人与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现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全额发票开具并交付于我,我尚欠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90000<柒拾玖万元整>,特承诺2017年8月20日前还清。承诺人:***”。约定期限到后,被告偿还了货款59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湘建混凝土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博在原告湘建混凝土购买混凝土并销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博辩称与原告湘建混凝土之间的货款早已结清,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孤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先后两次在不同的时间段向原告湘建混凝土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账的结果,是被告**博对双方未结货款的认可,原告湘建混凝土要求被告**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欠原告湘建混凝土20万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博未依承诺支付,故原告湘建混凝土请求被告**博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本案中,被告**博出具承诺书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湘建混凝土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案件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魏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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