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博与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6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202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3020032564121X6,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星星村张家冲组。
法定代表人;仇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建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8月20日签署的两份《承诺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起因买卖关系形成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以与被告会计对账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会计**出具的《私人贺现金单混凝土应收货款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系原、被告双方自合作以来的所有交易往来总表。因相关项目完工,双方终止了合作。2017年1月4日,由于双方交易次数多又无规律,且已有长期友好合作所建立的信任基础,原告在位于自己会计核对的情况则直接依据被告出具的总表中“对方付款的欠款”而签署了欠款总额为1435775元的《承诺书》以及2017年8月20日的尚欠790000元的《承诺书》。直至原告收到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民初317号案件的传票和起诉副本后,原告与乙方会计仔细核查所付款项时才发现该总表中记载2016年12月原告付款金额为400000元是错误的,从而使得原告2017年4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欠付货款1435775元亦是错误的,因为原告2016年12月份的实际付款金额为600000元而非记载的400000元,故原告当时的实际欠款应为1235775元,而非1435775元。从总表可以看出,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交易总额为4187575元,截止2017年11月10日,原告已实际支付4141800元,其中差额45775元已经被告免除,故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原告在应诉过程中发现错误后,曾在法院组织下多次联系被告重新对账核查,但被告均以原告已签署《承诺书》为由,拒不配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语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据对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解释而成立。在本案中,原告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为明确双方实际所欠货款,而出局《承诺书》所依据的总表出现了错误,故而使得原告在出具《承诺书》时产生了重大误解。综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因重大误解而签署的两份《承诺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24日,本案被告株洲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本案原告贺某某支付合同货款。2018年4月17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5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8)湘02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已对本案原告贺某某提出撤销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8月20日签署的两份《承诺书》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和相应处理。而后,本案原告贺某某不服(2018)湘02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2018年6月4日,本案原告贺某某以同一案件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8月20日签署的两份《承诺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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