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8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28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胡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富,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永洪,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千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3层325号。
法定代表人:宁明亮,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家建司)、白永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成都千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利建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伦,被告关家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苏昌富,被告白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被告千利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8114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405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关家建司承建泸州市金能移动产业园项目,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白永洪。2018年3月初,被告白永洪雇请包含原告在内的十多名苍溪老乡到上述工地做工,从事混凝土浇铸,约定每日工资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其他工人正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架体上铺设的木板上不慎摔下,将原告等人从五米左右的高空中坠落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91天后好转出院。2018年9月12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综上,被告关家建司将承建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白永洪,原告之损伤应由承建单位和实际施工人按照工伤标准赔付。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关家建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白永洪分包提出反对意见,其是和千利建司签订清包劳务合同,白永洪又与千利建司签订劳务合同,故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给白永洪的情况;原告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本案争议焦点是用工主体的问题,其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劳务关系,但是本案白永洪不是雇主,原告应当主张工伤赔偿,若主张工伤赔偿,原告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由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后再向法院起诉;白永洪与千利建司签订的合同性质由法院决定。
被告白永洪辩称,白永洪是关家建司承包的金能产业园的班组,无独立的施工资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不属实,应当调整;是关家建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个人,千利建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系关家建司与其之间为便于民工工资的支付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关家建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千利建司同意被告白永洪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家建司将其承建的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项目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国家高新区)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千利建司,被告千利建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白永洪。原告受被告白永洪雇佣自2018年3月起在该工地务工,从事混凝土浇铸工作。2018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体上铺设的木板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泸化医院救治。次日,原告转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经住院治疗91天后于2018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腰3、4椎体爆裂骨折;4.T6-9左侧横突、L1-L3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休息期间留陪伴一人,加强营养;2.术后壹年返院复查以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物,如需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贰万元(或以出院发票为准);3.出院后禁忌右腿跷二郎腿、坐矮凳子、大幅度下蹲、左侧卧位;4.加强右侧肩关节功能训练;5.门诊随访,不适就诊。
2018年9月12日,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5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关家建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9年4月17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清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千利建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承建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白永洪,原告受被告白永洪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千利建司依法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白永洪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不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计算损失,故本院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该次鉴定费由被告关家建司承担。关于被告千利建司、白永洪主张被告千利建司与被告白永洪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被告千利建司、白永洪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被告千利建司、白永洪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关家建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关家建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25元/年÷12月×13月=54952元(取整)(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8614元/年÷12月×36月=175842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50725元/年÷365天×121天=16816元(取整);4.护理费13620元(院内91天×120元/天=10920元+院外30天×9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天=2730元;6.营养费、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该三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1025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5985元,由被告千利建司赔偿给原告,被告白永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千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5985元;
二、被告白永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承担253元,被告成都千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白永洪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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