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乾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8-25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684号 原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1号青岛国际创新园A座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8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6号楼2层29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及第三人***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公司及被告***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公司与***司共同设立乾***公司,其中**公司持有乾***公司60%的股权,***司持有乾***公司40%的股权。2016年6月17日,***司负责人**在乾***公司工作微信群中发通知称:“合资公司(即乾***公司)的推进现在已经完全偏离正常的合作关系,建议合资公司的一切工作,及信诺及**的所有合作暂停。”而后**公司向***司发函表示同意暂停合作。因自乾***公司成立不久**公司与**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即因严重分歧而停止合作,故而乾***公司的两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乾***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能开展经营活动,长期处于歇业状态,亦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此前,**公司已努力寻求与***司协商形成决议解散乾***公司并自主完成清算程序,***司也同意将公司解散,但***司所拟的公司解散协议提出了非常苛刻且无理的附加条件,导致**公司与***司无法就公司解散一事形成决议。鉴于乾***公司的两位股东即**公司与***司已失去了合作基础,存有分歧、互不配合,乾***公司已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公司,乾***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能开展经营活动,长期处于歇业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明显陷入僵局,乾***公司存续势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解散乾***公司。 被告乾***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乾***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66.6666万元。登记股东为**公司、***司,**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公司董事,**超任监事。 乾***公司2016年4月21日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66.6666万元。第九条载明:**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其中100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司以货币方式出资66.666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公司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司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第十四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六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审议股权激励机制,批准每年会计年度分红比例及数额,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七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形式包括信件、电邮。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第二十条载明: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执行股东会的决定;(二)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二十一条载明: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长召集主持,实行1人1票,召开董事会必须全体董事会成员参加,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向董事会出具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由受托人代为参加董事会。 **公司主张,乾***公司自成立两个月后,**公司、***司存在严重分歧而合作暂停,因此乾***公司一直未能开展经营,长期处于歇业状态。 **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及邮寄单,显示在2016年9月,**公司高勇向**、***、***等发送并向**邮寄召开董事会决议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公司主张,乾***公司未形成过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件,显示在2016年12月16日,***司安立成向***发送《公司解散协议书》。双方就该协议书内容并未协商一致。 就上述电子邮件内容,**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 2017年7月,***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司违约金及为筹备新公司支付的费用161571.39元及占用使用费、律师费。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做出(2017)京0115民初1359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如下: 2016年4月21日,***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成立合资公司,名称为乾***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8号楼301室(以工商局核定为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共同拟定公司章程,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66.6666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500万元,占合资公司60%的股份,其中100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甲方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出资2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剩余出资300万元;乙方出资66.6666万元整,占合资公司40%的股份,乙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垫付公司开办费用,合资公司设立后,由合资公司承担;如甲乙双方未如期缴足相应出资,除应向合资公司补缴相应出资外,每逾期一日,还以应缴未缴额为基数,以千分之一为利率,向另一方股东支付逾期违约金。 同日,***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就上述《合资经营协议书》中未尽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向合资公司出资100万元的同时,应当另外向合资公司汇款现金400万元,该4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并不增加甲方股权比例;若甲方未按前款要求如期向合资公司如数汇款,除应向合资公司如数汇款外,每逾期一日,还以应汇未汇款为基数,以千分之一为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补充协议》还对乙方所有的移动充电机的研发设备、仪器、样机电路出售给合资公司,乙方将所有的移动充电机设计方案、源代码、电路图纸及相应专利转让给合资公司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乾***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为166.6666万元。**公司出资金额为500万元,进入注册资本金额为10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金额为400万元,股权比例为60%,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司出资金额为66.6666万元,进入注册资本金额为66.6666万元,股权比例为40%,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庭审中,***司和**公司认可均未向乾***公司缴纳出资。 2016年6月17日,***司法定代表人**在“乾***董事监事”微信聊天群提出:“合资公司的推进现在已经完全偏离正常的合作关系,建议合资公司的一切工作,及信诺及**的所有合作暂停。重新梳理后再行安排下一步工作。”2016年6月25日,**公司向***司发送《告知函》,同意***司在上述微信中提议,并表示待双方重新确定好具体合资、合作方案后再做相应的部署安排,在合资公司工作暂停期间,暂时封存公司印鉴、证照,不得以合资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公司据此主张双方达成合作中止的合意,对出资义务达成谅解,***司无权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司认可收到了《告知函》,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主张根据《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重大事项通过微信协商是无效的,不认可双方就中止合作达成一致合意。经本院询问,***司承认上述微信中的内容是其发送的。后,当事人双方就乾***公司印鉴由谁封存保管及其他事项一直存在争议,几次召开董事会均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司主张已将乾***公司印鉴封存到了***司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如下: ***司和**公司的《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和乾***公司的章程中对双方的出资义务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章程完成出资义务。现当事人双方均未按约定和章程完成出资义务,故***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资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一方当事人逾期出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在2016年6月期间,***司提出暂停双方的所有合作,重新梳理后再行安排下一步工作,**公司也回函予以同意,表明双方均同意暂停合作,就《合资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暂停履行达成了谅解,且双方至今未就后续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公司虽然未按约定缴纳出资,但***司无权依据《合资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该案判决驳回***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称,此后一直未能联系到***司,因此无法召集股东会。乾***公司企业登记公示信息显示,2019年12月24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乾***公司被列入经常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被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系持有被告60%以上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根据前述规定,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关键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而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是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及监督机构有效运行的基础上。据查明事实,乾***公司自成立两个月开始股东之间因存在分歧而暂停乾***公司的经营至今,且股东双方因合作纠纷对簿公堂,现乾***公司并无经营场所,乾***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本案因无法与***司取得联系而公告送达。在此情形下,**公司作为持有乾***公司60%股权的股东,固然可以在通知不到另一股东***司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以过半数表决权作出符合公司章程的决议,但相应决议并无实质意义,因股东之间存在分歧且无法与***司取得联系而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另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有关公司解散事项需经表决权四份之三以上多数通过,故在另一股东***司不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就公司解散作出有效决议。同时,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司在2016年时就公司解散事宜向**公司发送过相应材料,说明股东之间已无继续经营乾***公司的意愿,公司设立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综前所述,本院认为,乾***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活动,且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已失去治理机制功能,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的条件,应当予以解散。 乾***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解散。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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