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24民初3423号
原告:***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地所址:内蒙古***新城子镇东台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4MA0MW2568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天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新城子镇下场村东台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且立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