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与北京思汇成销售有限公司,西安智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周艳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旭东,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智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思汇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孵化器192号)。

法定代表人:韩磊,职位不详。

一审原告祝有幸,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旭东,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原告祝有华,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旭东,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营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智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公司)、北京思汇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汇成公司,原名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一审原告祝有幸、祝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营销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西凤卓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销售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4月4日函告辉煌公司,2014年4月11日卓越公司开始向辉煌公司支付保管费用,由辉煌公司进行运输、装卸、打码,完成库存货物的实际交付。一审法院采信辉煌公司个别人员的证言,而未采用申请人所列举的证据,以原北京销售公司员工王某某等三人在2014年4月以后还在管理辉煌公司所存西凤酒事务为由,认定涉案西凤酒所有权未转移,仍归思汇成公司所有,事实上此三人在北京销售公司将612万余元的西凤酒转让给卓越公司后,就从北京销售公司离职到卓越公司工作,致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请错误,请求法院查明真相,再审本案。

智杰公司提交意见称,卓越公司与思汇成公司为关联公司,卓越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协助思汇成公司逃避执行。卓越公司存在蓄意造假行为,给辉煌公司的函件落款日期前置及为思汇成公司代付款项混淆概念,交易付款票据系假证,而辉煌公司的证据及证词符合案件事实,请求驳回陕西营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杰公司申请执行思汇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查封了思汇成公司存放在辉煌公司仓库价值90余万元的西凤酒。陕西营销公司、祝有幸、祝有华(原卓越公司股东)主张早在法院查封之前即2014年3月思汇成公司(原北京销售公司)已将该批酒转让给了卓越公司,虽提交了支付保管费凭证及购买西凤酒的付款发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思汇成公司已将该货物向卓越公司予以交付,对此情况,一审法院曾到辉煌公司就思汇成公司库存西凤酒所有权的情况进行调查,辉煌公司负责人表示其公司一直与原北京销售公司有仓储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其公司并未收到思汇成公司向其出具的告知货物已全部转让给卓越公司的函件,且发货人员也一直没有变化,还是北京销售公司经营期间的人员,一二审法院认定库存西凤酒为思汇成公司所有,驳回陕西营销公司诉请并无不当。陕西营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民

审  判  员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明霞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唐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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