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4850号
原告:崔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杏花苑10栋3门108室。
法定代表人:刘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君,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崔某与被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被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019.5元及其相应利息(实际价款待双方结算或评估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末,被告将其承包的长春市工人文化宫工程的项目中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同被告补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长春市工人文化宫工程项目中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的地点为长春市工人文化宫,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302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第二条约定,不含发票合同价款为142,500元,单价为28.5元/每平方米。当时双方估计施工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但同时约定数量以清单计算,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核算,原告施工面积为601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8.5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71,370.5元,被告仅付原告99,351元。针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该协议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之规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施工已完成,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99,351元,由于该工程工人文化宫一直没有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未到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周期,所以未支付原告方工程款,我方依据合同未支付工程款并不违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崔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春市工人文化宫项目中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崔某施工。2019年5月29日,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崔某就上述防火涂料工程补签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工人文化宫防火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工人文化宫,工程内容为详见清单图纸及技术标准,承包方式为轻工辅料,不含发票合同价款为142,500元,含防护28.5元/平方米,不含防护28元/平方米,约5000平方米,以上数量以清单计算,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调整合同总价,开竣工日期按照甲方要求。另还约定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
在庭审中,崔某主张其施工面积为4587平方米,施工单价28.5元/平方米,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施工单价,但对施工面积有异议,认为双方未完成结算,施工面积尚未确定。对此崔某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即施工面积)进行测绘。庭审后,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庭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工程量详情等材料,上述材料记载案涉工程的审核工程量4587平方米,单价28.5元/平方米,总价130,730元。经向崔某询问,崔某对上述材料所记载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没有异议,并要求据此计算工程款。另在庭审中核实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351元。
本院认为,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崔某达成口头协议,将长春市工人文化宫项目中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崔某施工,之后双方补签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于崔某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的上述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崔某作为长春市工人文化宫项目中的防火涂料工程的施工人,并已完成工程施工,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施工人崔某支付工程款。关于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崔某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崔某庭审中主张的施工面积为4587平方米和单价28.5元/平方米,并结合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后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工程量详情所载明的审核工程量4587平方米和单价28.5元/平方米,能够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30,729.5元(4587平方米×28.5元/平方米)。扣除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9,351元,故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付崔某工程款为31,378.5元。关于崔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崔某与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竣工验收及结算文件,且崔某也未举证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依现有证据可以崔某起诉之日起支持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崔某工程款31,378.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崔某负担508元(崔某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