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8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194民初1184号
原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育彪,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二期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二期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长春高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二期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现长春高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注销,注销后合并到长春高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高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长春高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二期外网工程,承包范围为涉及该工程相关政府协调工作,热力、给水、消防、污雨水外网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一期暂定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51天;2.二期暂定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81天。约定合同价款为2873754.96元。合同第26条1.3款约定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1.4款约定余款5%即199039.49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付清。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2873754.96元调整后合同总价为3757278.32元。 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双方就本案工程协商以房抵款,确认金额为3980789元,有被告公司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4日竣工,交接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结算价格为3980789.84元,被告支付了2979985元,剩余1000804.84元(含质保金199039.49元)未支付及履约保证金140000元没有返还。 上述事实,有《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二期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交接检查记录、履约保证金申请审批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804.84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801765.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039.4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3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强
法官助理 王会 书 记 员 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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