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6791号
原告: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7580-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1幢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士鸣,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凯旋明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61286264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百丈东路1130号1幢(7-1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凯旋明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与被告宁波凯旋明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由,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凯旋公司支付原告渣土清理费用991140元元,并支付经济损失86583元,合计1077723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凯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义明系凯旋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凯旋公司将渣土清理承包给原告鑫宏公司处理,被告凯旋公司支付渣土清理费。期间,被告凯旋公司、***向原告鑫宏公司出具欠条若干份,确认该段期间内共发生渣土清理费5915140元,已经付款4924000元,尚欠99114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十七份,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账一份、凯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宏公司与被告凯旋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凯旋公司提供渣土清理服务,被告凯旋公司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理应支付的款项,现被告凯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渣土清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凯旋公司支付未付款项99114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旋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1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作为凯旋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凯旋明天基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渣土清理费9911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被告宁波凯旋明天基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020元,由被告宁波凯旋明天基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