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72民初425号
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舟孟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环城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21元,减半收取20810.50元,由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继林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童 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