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955号
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信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嘉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信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任姣丽、被告韩城市信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田申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31346.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6331346.35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黄河大数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根据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92日,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工程价款暂定8047600元,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给原告,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第二次形象进度80%支付总价款的40%,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5%,第四次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超过7天不予支付的,原告可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被告在接收到原告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原告可在发出通知7天后停止施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室内装修,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紧张,严重影响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4日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总量的50%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被告接到通知后,答应在元旦后支付工程款,但元旦过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资金非常困难情况下,继续施工,到2018年1月6日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总量的65%,但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已经垫付工程款六百余万元,如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无力再垫付工程款继续施工,故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停工,并向被告发出停工申请报告,被告也在该报告上盖章签字。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因,到2018年1月15日工程完全停工。经双方确认核对原告已完成接近80%的工程总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31346.35元,此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不予支付,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导致该工程停工无法进行,工期被顺延到现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该工程施工协议如何解决,被告推诿,不予理睬。2021年1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拆除部分已装修工程,原告知道后,希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再拆除,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支付,只是向原告发出《关于黄河大数据中心装修吊顶拆除部分协商确认单》,告知原告需要拆除已经装修的吊顶(含龙骨框架)。据了解被告将拆除该黄河大数据中心建筑,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达成,且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双方亦再无继续合作的必要。原告希望与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韩城市信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施工事实予以确认,但工程已拆除了一部分,拆除的原因是为了对黄河大数据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未付款的原因:①2017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时,被告是国有企业,协议签订的价格800多万元超过了招标范围,没有走招标程序,我方一直在向市政府上报,由于没有走招标程序导致无法审计,无法向财政申请资金;②对工程确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障碍,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拆除是为了让国有企业的利益最大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信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造价、双方责任、工程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室内装修,因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未付款。2018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申请报告, 2018年1月15日该工程完全停工。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11月份、12月份、1月份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韩城市黄河大数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进度表,该进度表载明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8%,工程款为6331346.35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其未付,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以进度表确认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31346.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自起诉之日起以6331346.35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被告当庭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信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331346.35元及利息,利息以633134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9元,减半收取28059.5元,由被告韩城市信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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