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5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613号
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宝马)。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郭某1,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乐华)。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公司法务。
原告西安宝马诉被告陕西乐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宝马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吴某某,被告陕西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宝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20932.03元;逾期付款利息145812.44元(以1720932.0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的2倍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XX城XX园室内(一标段)装饰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3171954.37元。截止2019年1月2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51022.34元。至今被告欠付工程款1720932.03元,且该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812.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乐华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原告主张剩余款项为1720932.03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结算之后最终的审定金额为2461931.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51022.34元,及工程扣款96770.25元,最终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应为914138.64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二、对于原告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按照施工合同第三章1.10规定,已明确约定甲方延期付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原告主张的4.7%的2倍,远远高于该约定。对于第二项诉请,金额远高于其应向被告主张的金额,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资料移交单,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且与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原告质证不认可,经鉴定,工程结算审核表中“郭某2”的签字并非原告授权委托结算人员郭某2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结算复审报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扣款明细及扣款单,未提交原件,亦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郭某2”的签字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8月17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2020】文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已完成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3月18日做出华睿诚建鉴字【202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5日,西安宝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中标陕西奥伯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乐华温泉乐园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1.2每月按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理,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于每月30日前完成合同价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于次月10日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上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1.3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全部完整资料后一个月内,经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1.4结算完成(需经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并经最终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扣除工程保修费用,余款在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期按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含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之日起算。1.6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而发包人有权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1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工程款延误支付,则延误部分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提交发包人,并配合发包人进行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20天内完成结算,结算经发包人审计部审计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就发包人的审计经核实确认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竣工报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在2019年1月25日前共向原告支付1451022.34元,乐华温泉乐园业已投入使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郭某2”的签字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8月17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2020】文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郭某2”签名笔迹于样本中郭某2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已完成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3月18日做出华睿诚建鉴字【202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项目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的鉴定总价为2630150.63元。原告共花鉴定费64600元。
另查,西安宝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更名为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奥伯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更名为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宝马与被告陕西乐华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未进行结算,经鉴定工程价款为2630150.63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1022.34元,尚欠付1179128.29元。该项目于2016年5月已完工,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延误部分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7912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912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4600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304元,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蔓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媛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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