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81民初644号
原告:石家庄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丽,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1437.02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1437.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的买卖交易往来。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对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是按照约定来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支付相应的货款。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41437.02元。对账之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采购合同2份;
2、送货单4张:2016年12月19日货值42300元、2017年3月4日货值63000元、2017年4月27日货值302974.10元、2017年5月1日货值133162.92元。送货单位:电缆公司、收货单位:通宇公司。送货单位人员姓名:***、***。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姓名:周阳、***、**。
3、2017年6月26日对账单一份:2017年6月26日买卖双方对账后共发生电缆货款54137.02元。对账单由***签字确认。
4、国家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通宇公司的工商信息,该信息显示: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原告庭审陈述与其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相同,原告称前两张送货单时间在采购合同之前是因为先送货后补签的采购合同。
被告通宇公司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审核分析原告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称的先送货后补签合同,因对方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电缆公司是从事电缆生产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通宇公司是从事电缆销售和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4日双方买卖电缆两批,货款分别为42300元、63000元。2017年4月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两份,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日双方又发生电缆交易两批,货款分别为302974.10元、133162.92元。采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2017年6月26日***代表通宇公司与电缆公司对账,欠下货款541437.0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电缆交易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前两批货物不受采购合同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当在接收货物时即时清结。后两批货物应按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被告收到货物至对账时已近两个月时间,未提质量异议,因此应当在对账后即时给付。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给付货款本金541437.02元,还应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和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损失。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货款人民币541437.02元及利息(利息以541437.0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6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4元,减半收取计4607元,由被告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14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