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4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申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东路东侧银海龙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家庄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村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以及再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辛集市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及通知开庭,系违法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申请人手中无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的原件,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辛集市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得知,辛集市法院在2019年3月1日立案,但从2019年3月至今,申请人从未收到辛集市法院的开庭传票等任何法律文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有业务往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136××××2890,一直通畅,期间未停机、未换号)和申请人的住所地,被申请人一清二楚。在本案起诉时,被申请人早已向辛集市法院提供。从本案的立案到执行,申请人一直蒙在鼓里,毫不知情,直至辛集市法院执行部门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造成申请人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申请人方知有这么一个案子存在。上述情况之所以发生,完全由于辛集市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和通知开庭应诉所致。同时,本案还存在一个插曲,即被申请人曾在2018年7月17日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法院起诉申请人以定作合同纠纷主张541437.02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前,申请人自知理亏,于2018年10月12日主动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法院申请撤诉,鄂城区法院书面裁定准许其撤诉。所以,不排除辛集市法院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串通,徇私舞弊,故意让申请人接不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也无法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抗辩,然后强行缺席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全部诉求。因为,被申请人知道,一审申请人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其便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于是有目的的先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法院主动撤诉,之后只要确保申请人接不到法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申请人无法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无法举证、质证和抗辩,然后缺席判决,就可达到全部支持其诉求的目的。可到目前为止,辛集市法院无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向申请人电话通知开庭和邮寄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开庭,至今申请人未能收到辛集市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书原件。二、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电缆货款,辛集市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全部诉求,导致申请人重复支付,明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履行541437.02元的电缆货款支付义务,不存在向其再次支付,而明显使申请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委托案外人**与申请人结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541437.02元的电缆货款,申请人凭借被申请人出具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向**支付此货款并无不妥。自二份《采购合同》签订以来,均是**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电缆业务往来,且被申请人至今仍未解除对**此方面的委托权限。对于申请人已支付**541437.02元的电缆货款,而**未向被申请人上交该款项,被申请人应向**进行追索以挽回该损失,而不是起诉申请人,让申请人再次支付,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辛集市法院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在不明事实真相,不作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轻易判决与支持被申请人的全部诉求,明显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辛集市法院的生效判决。虽然申请人未能参加辛集市法院关于本案的庭审,但申请人确有新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辛集市法院不应支持被申请人的诉求,支持则属于错误判决。如采购合同、货物清单各二份,对账单一份,可证实被申请人委托案外人**与申请人签订总价款为541437.02元电缆合同的事实;协议一份,可证实案外人**及其父亲***将***的一批货物出售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价值为541437.02元,用于**及其父亲与***之前的债务冲抵;授权委托书一份,可证实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与申请人结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业务账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借条二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领款单一份,可证实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履行541437.02元的货款支付义务,不存在向被申请人再次支付。上述申请人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履行541437.02元的电缆货款支付义务,如果不是辛集市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抗辩等诉讼权利,或者其尽到调查核实义务,断然不会出现如此明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综上,辛集市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再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的规定,对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以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石家庄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辛集市人民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的情形。辛集市人民法院是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及开庭传票等,但申请人却拒收,故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随后给申请人邮寄民事判决书也被拒收。申请人作为受送达人明确拒收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应当视为送达。另外,申请人拒收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说明其有意逃避法律、拖延诉讼、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关于被申请人曾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实属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但申请人却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主观臆断认为是被申请人“自知理亏”、“可能败诉”才撤诉,以及在没有任何证据即主张被申请人与辛集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串通、徇私舞弊的情形,显然均是毫无根据的恶意诽谤及污蔑,从而达到启动再审这一目的。二、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支付541437.02元的货款。申请人主张已向案外人**支付了案涉货款,且提供银行流水,对此应当不予采信:第一,从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申请人的收款账户,对账单上也注明收款账户且载明如有变动会及时书面盖章通知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并非是全权委托,**无权收取案涉货款。申请人应当将案涉货款汇入被申请人的指定账户,而申请人却主张将案涉货款支付给了**,这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另外,申请人主张将案涉货款支付给了**,但却从未向被申请人告知此事宜,而货款金额较大,申请人不按照委托书上的要求将案涉货款支付至指定账户,而将款项在不向申请人落实的情况下擅自支付至**的账户,显然也是不符合约定及交易习惯的。不论申请人是否将款项支付给**,只要申请人未将货款汇入被申请人的指定账户,其都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被申请人;第二,从银行流水往来来看,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多次的资金往来,而货币属于种类物,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中的转账属于支付的被申请人的货款,显然申请人是无法证明的;第三,从**本人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中**自认申请人与**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与被申请人无关,其从未获得被申请人的授权向申请人收取货款,即申请人应当将案涉货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第四,结合申请人主张的协议来看,申请人提交协议主张案涉货款用于**及其父亲与***之前的债务冲抵,这就说明不可能存在又给**转账支付案涉货款,但申请人却又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将案涉货款已经转账支付给了**,这显然是矛盾的。若案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申请人完全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签订其所谓的协议,这显然也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第五,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来看,在辛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对于该民事判决书并未提出过异议,反而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申请人已将款项支付给了**,那么***是无须出具承诺书的,出具承诺书也充分说明案涉货款时未支付的,且申请人对辛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是没有异议的。三、申请人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辛集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协议,来主张案涉货款用于**及其父亲与***之前的债务冲抵,对于该协议及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首先,从协议主体上看,不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均属于公司,但该协议上的签字主体均是个人,显然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即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其次,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约定的是个人欠货款,从未提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同时《再审申请书》中的第三页第七行也是表述的是“……协议一份,可证实案外人**及其父亲***将***的一批货物出售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价值为541437.02元,用于**及其父亲与***之前的债务冲抵……”,而本案涉及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个人,显然该协议是与被申请人无关的;最后,从协议履行上看,该协议签订后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履行过,也无法实际履行。该协议系附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即该协议并未生效。即便认定该协议与被申请人有关,但鉴于该协议并未生效,故也应当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送达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时,回执联显示“拒收”,据此,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存在重复支付货款问题,涉案《授权委托书》中载有相关银行收款账号,但并没有授权将货款打给**本人或其银行账号,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磊
审判员*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湖北鄂州通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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