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20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龚淑平,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忠县人,现住**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淑平诉被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即到被告省建公司承建的**“如意湖畔·***”建设工地做工,2014年11月18日在上班时,从架子上跌落致伤,后经**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右肱骨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②右内踝及右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42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1441.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之伤经曲******定中心鉴定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60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伤残等费合计人民币1919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省建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该工程的模板部分已分包给陆合公司完成,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合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不是公司找来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她的雇主和公司三方承担;另外,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应依农村户标准计算,省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龚淑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 2、⑴2014年10月7日,由**市第一人民医院制作的《手术记录》1份;⑵2014年12月30日,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各1份;⑶2014年12月9日,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人民币31441.34元,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①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②右内踝骨骨折;③右腓骨骨折;④右后踝骨骨折,被告陆合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1441.34元的事实。 3、2015年3月10日,由曲******定中心出具的明鉴字[2015]第0119号《***定意见书》1份、第03700263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第8078037号《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之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6000.00元,损失工作日365日,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80.00元、专家评估费人民币560.00元的事实。 4、⑴宁波市《2011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⑵2015年4月29日,由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⑶2015年4月29日,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呈贡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回单》1份、《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1份;⑷2015年4月29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龙城营业所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复印件)1份;⑸2013年3月20日,以**为甲方,***、龚淑平为乙方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11年起长期在城市做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4组证据,有出证单位印章或出证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省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 2、2014年8月5日,以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如意湖畔·***”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及支撑架搭拆、外脚手架搭拆及临边安全防护工程均分包由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原告与公司无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陆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 2、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3日、1月26日,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3份,金额为人民币1311.02元,用以证实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人民币1311.02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原告龚淑平******一起到被告省建公司承建的**“如意湖畔·***”建设工地,做木工项目工作,该工程中的模板及支撑架搭拆、外脚手架搭拆及临边安全防护工程,则由被告省建公司分包由被告陆合公司完成。2014年11月18日上班时,原告龚淑平从架子上跌落致伤,后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①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②右内踝骨骨折;③右腓骨骨折;④右后踝骨骨折,被告陆合公司支付用了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1441.34元,门诊费人民币1311.02元,合计人民币32752.36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之伤经曲******定中心鉴定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6000.00元,损失工作日36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380.00元、专家评估费人民币560.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龚淑平在被告陆合公司从被告省建公司分包来的**“如意湖畔·***”建设工地做工时,从架子上跌落致伤,原、被告双方虽无劳动雇佣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陆合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和管理者,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省建公司,将所承建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陆合公司完成,被告陆合公司属具有独立完成该项目资质的法人公司,因此,被告省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147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1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或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之规定,原告长期在城市做工,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有相关证据证实,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付费用为:⑴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1441.34元,门诊费人民币1311.02元,合计人民币32752.36元(上述费用己由被告陆合公司支付);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00元,(即100.00元/天×42天=4200.00元);⑶误工费人民币7193.61元,(即23236.00元÷365天×113天(定残前一天)=7193.61元);⑷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9416.00元,(即23236.00元×20年×0.3=139416.00元)⑸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6000.00元;⑹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940.00元。上述⑴-⑹项合计人民币211501.97元,其中扣除被告陆合公司已支付的医疗、门诊费人民币32752.36元,为民币178749.61元。对原告要求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除原已支付的人民币32752.36元外,赔偿原告龚淑平医疗、误工、伤残等费合计人民币178749.61元。 二、被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耿 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