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县合诚租赁站(原为溪洛渡合诚租赁站)。
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干河村民委员会干河村一组128号。
经营者:***,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昆铁怡园小区二期601幢2**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买合,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善县合诚租赁站、***与原审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由***给***县合诚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58574.00元,驳回永善县合诚租赁站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善县合诚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且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进行结算并签订三方协议的协议相对方系***和案外人永善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11日,***私刻公章冒充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承租钢管、扣件等物品使用。***仅作为经办人在***加盖公章处签署名字,并受***指示支付合同押金30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永善县合诚租赁站与***对账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与案外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付款三方协议》对***尚欠永善县合诚租赁站予以结算。二、因原审被告公章系由***私自雕刻加盖至《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且永善县合诚租赁站、***在《代付款三方协议》也明确尚欠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租金的主体系***。故***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担责。三、本案租赁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永善县合诚租赁站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已由案外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永善县合诚租赁站无权主张本案租金部分数额。2019年10月17日,永善县合诚租赁站与***对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过结算,并签订《代付款三方协议》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租赁截止日期提前终止,租赁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对于结算后的永善县合诚租赁站扩大的租金损失永善县合诚租赁站无权主张。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永善县合诚租赁站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善县合诚租赁站二审书面答辩如下:一、本案租赁费、材料费不包括在《代付款三方协议》的租金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代付款三方协议》是2017年11月l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应付租赁费533511.00元,***支付了租金21万元,尚欠323511.00元,因***系从***分包,***欠***的劳务分包费,鸿基房地产又欠***的工程款,因此签订三方协议,***房地产代付。本案答辩人主张的租金、材料费是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租金33454.90元,租赁物损失158574.00元,合计192028.90元,扣除押金30000.00元,还欠162028.90元。上诉人主张本案租金、材料费与《代付款三方协议》相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二、***是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和损失赔偿的责任。***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将租赁物丢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主张其只是经办人,不是承租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无权代理担保,应当承担自行承担担保责任。***私刻陆合公司印章在租赁合同保证担保人项下**,属于无授权行为,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对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即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作二审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的租赁费和租赁的实物丢失,应由***承担。事实理由:其与***签订的永善县富江广场项目的辅材承包合同中包括此项目的所有钢管、扣件、项筒、工字钢、防护棚、层板、木料、木方、安全网、连接件等材料的供给。二、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代付三方协议是指:***在合诚租赁站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为限的租赁费用而已,但是实物还未归还并且还在继续使用中,所以合诚租赁方主张的租金和丢失应由***全权承担。三、***在合诚租赁站租赁的物件的租金与丢失物的赔偿与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关。四、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永善县合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县合诚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及租金合计219421.90元(其中租赁钢管损失12198米×15元/米=182970.00元、租金3645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8年2月11日,***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并加盖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向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在永善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项目工地上使用。合同对租赁物品名称及单价、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顶托0.025元/套、及内套筒0.005元、装卸费40元/吨,赔偿价以钢管、扣件市场价为准。在签订合同时,***向永善县合诚租赁站支付押金30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经永善县合诚租赁站与***、***进行结算,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扣除***已***县合诚租赁站租金210000.00元后,尚欠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租金323511.00元。经协商达成三方协议,由永善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县合诚租赁站租金323511.00元。结算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的租赁物钢管36263.9米、扣件385套,***仍在使用。2019年11月8日前,***归还永善县合诚租赁站钢管24065.9米,尚欠永善县合诚租赁站钢管12198米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系合同的主体,应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未得到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或书面授权,以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并私刻公司印章为***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永善县合诚租赁站要求赔偿租赁物钢管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同意按13元/米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租赁物损失为158574.00元(12198×13元/米);对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要求给付后期租金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租期至2020年2月28日,即租金为33454.90元。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租赁物钢管损失为158574.00元、租金为33454.90元,合计192028.90元,扣除***支付的押金30000.00元,***应支***县合诚租赁站租赁物损失及租金16202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给***县合诚租赁站租赁物损失及租金162028.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91.00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并承担责任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未提出实质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出租方为永善县合诚租赁站,承租方为***,合同的当事人明确,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清楚,在合同尾部,也是***作为合同承租方签字,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2019年10月17日,经永善县合诚租赁站与***、***进行结算,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扣除***已***县合诚租赁站租金210000.00元,尚欠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租金323511.00元。经协商达成三方协议,由永善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县合诚租赁站租金323511.00元。而结算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的租赁物钢管36263.9米、扣件385套,***仍在使用。2019年11月8日前,***归还永善县合诚租赁站钢管24065.9米,尚欠永善县合诚租赁站钢管12198米至今未归还,因此,***应当归还钢管12198米并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一审中,已查明,***未得到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或书面授权,以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并私刻公司印章并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加盖,是***个人行为,***用私刻公司印章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加盖视为为***与永善县合诚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