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6民初2545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合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9818732T。
法定代表人:张买合,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7,4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原告一直做房屋建设的外脚手架,被告***是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职工,2019年被告***得知自己作为本公司在会泽县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的主要负责人,为更好的开展施工,2019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会泽县易地搬迁新城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房屋建设外脚手架的全部工程。工程于2019年6月3日施工至2020年1月30日完工。原告按时、按质地完成自己承包段的全部工程项目。于2020年5月29日原告和被告***结算工程款,并制作了相关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凭证》。二被告共计要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在结算凭证上明确工程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2月11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600元,对剩余的87,400元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合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案遗漏了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凭证、承包协议上显示承包方为***、***、***,因此本案应有三名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另外两人放弃本案诉讼标的,***的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陆合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陆合公司针对涉案工地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陆合公司的职工,不存在劳务关系,陆合公司并未授权***针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和施工。另外,据了解,本案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原告,本案标的属于昆明**工地的部分款项,因此本案不由会泽法院管辖。据***反映,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外,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因此陆合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涉及会泽工地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三、工程款最终结算凭证、协议书、安全质量管理责任措施、***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签订结算凭证。
四、转账凭证7页,欲证实下欠总工程款310,000元,已支付222,600元,支付方式除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外,还有一笔18,000元现金支付,现还下欠87,400元。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借用被告陆合公司的资质,因此二被告应当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陆合公司代理人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意见,其余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无陆合公司的签章及指定相关人员进行确认,涉案工地陆合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据了解***结算时是包含了**工地和会泽工地的,并且会泽工地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结算凭证显示承包方为***、***、***,原告无权单独主***。对第四组证据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流水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无原件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陆合公司提供了借支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陆合公司并无直接转款的行为,双方并无合同关系,据***反映2020年7月15日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流水是我写给***的,流水以上的部分是我自己写的,下面是被告方自己写的不予认可,我与***只有一笔18,000元的现金支付情况。
通过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陆合公司代理人对第三、四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五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证实,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陆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陆合公司提交的借支情况,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陆合公司主张***已经于2020年7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因未提供其余证据印证证实,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会***-B组团会泽县异地扶贫搬迁新城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外脚架工作所有内容承包给***、***、***,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签订工程款最终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中载明:2020年6月5日之日前支付之前未支付的80,000元,2020年6月30日由***、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拨付承包方***230,000元,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310,000元。之后被告***先后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2,600元,现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87,4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无书面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未直接支付过原告***工程款。而案外人***、***虽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签订协议及结算凭证,但诉讼中经核实,***、***二人均表示: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相关费用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款已经作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欠的工程款87,400元,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借用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款亦是从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与***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理人主张本案遗漏原告,因诉讼中已经核实案外人***、***,该二人均表示本案的相关费用与自己无关,因此对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云南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理人主张,被告***曾现金支付过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涉及会泽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额付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6元,减半收取为9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