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3-07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大道17号(友谊宾馆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梅州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1份其与梅州鹏程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于2010年9月28日与梅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梅州鹏程公司前身)合作承建琴江中学的工程,已在2012年2月3日完工,梅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合计531580.79元,经双方商量,梅州鹏程公司承诺此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次支付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20%;第三次支付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20%;第四次支付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0%。《保证书》中***以领款人名义签名,时任梅州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确认人名义签名并加盖梅州鹏程公司印章。后梅州鹏程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付款100000元给***,于2012年12月22日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7日付款10000元给***。2012年2月27日,梅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经主管机关依法变更登记为梅州鹏程公司。***经催收剩余款额未果,遂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梅州鹏程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21580.79元给***;二、梅州鹏程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25399.25元给***,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梅州鹏程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梅州鹏程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梅州鹏程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8月27日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该工程的材料设备等全部搬出工地,梅州鹏程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320000元民工工资给***,逾期按3%月利息计付,此款作为本工程款的工资款全部付清。***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原审经审理认为:***与梅州鹏程公司合作承建琴江中学的工程,***与梅州鹏程公司之间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在2012年2月3日合伙目的实现后,就合伙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事宜达成协议并订立《保证书》,约定梅州鹏程公司尚欠***531580.79元,并约定分期偿还,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事务中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五)项关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及该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的规定,***请求判令梅州鹏程公司支付协议款项中未支付部分321580.79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请求梅州鹏程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令梅州鹏程公司支付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利息见《被告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表》);同时,***关于判令梅州鹏程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5399.25元,计算有误,应以《被告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表》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外,因本案争议标的是***与梅州鹏程公司合伙对外承建经营中产生,与***个人无关,《保证书》中的确认人***签名,应当认定为***以梅州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故***关于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鹏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21580.79元及支付欠款的利息(具体利息见《被告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表》);二、驳回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梅州鹏程公司支付其它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为3253元,由被告梅州鹏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梅州鹏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五华县华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琴江中学宿舍楼的建筑工程,将该校工程转包给***承建部分工程项目。2011年期间,由于五华县华源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为稳定社会,梅州鹏程公司应五华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收购了该公司。由于***经常上访,所以梅州鹏程公司收购该公司后即付了100000元现金给***,并于2012年4月17日在未查明实际欠款数额的情况下,立下了《保证书》确认了531589.79元的欠款额。后来,经过双方进一步的核对查实,《保证书》确认的欠款额与实际欠款额有较大的出入,因此,在五华住建局建工部***股长参与下,通过双方核实确认,总欠款额为32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7日订立了《协议书》。梅州鹏程公司分别在2012年5月22日给付了1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给付了1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周硕荣账号代收)、2013年2月17日给付现金10000元(通过***转交),合计给付了210000元。至此,梅州鹏程公司实际只欠***工程款110000元。但***在一审时,趁梅州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在外未出庭应诉之机,不实事求是,向原审提供了虚假证据,造成原审审查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梅州鹏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州鹏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系承揽关系,且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是支付工资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2012年4月17日,***与梅州鹏程公司签订《保证书》,确认梅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合计531580.79元,后梅州鹏程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付款100000元给***。2012年8月27日,***与梅州鹏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梅州鹏程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320000元民工工资给***,逾期按3%月利息计付,此款作为本工程款的工资款全部付清。该《协议书》是对2012年4月17日***与梅州鹏程公司签订《保证书》内容的变更。梅州鹏程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17日付款10000元给***,则现仍欠210000元未予支付。梅州鹏程公司依法应偿付210000元给***。梅州鹏程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因2012年8月27日***与梅州鹏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梅州鹏程公司2012年9月15日前付320000元给***,逾期按3%月利息计付,梅州鹏程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表示无异议,故梅州鹏程公司应支付所欠款项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给***。据此,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变更。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偿还工程欠款210000元及支付欠款的利息(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本金320000元,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按本金220000元,2013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210000元,均以月利率3%计算)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上诉人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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