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3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丰中路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大道17号(友谊宾馆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5年5月1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锦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泰公司向绿资公司支付工程款370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与锦泰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中山市横栏镇四沙乐丰6路16号中山市德美运动有限公司,而绿资公司的施工地点就是在此处,且有***、何进梅确认将鱼池景观工程发包给锦泰公司,可见绿资公司确有施工。二、根据***、何进梅提供的证明、委托书可知,***作为绿资公司与锦泰公司的沟通联系人,由此可以推断***代表锦泰公司签订结算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锦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锦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何进梅述称,***、***与本案无关,已全额支付工程款项给锦泰公司。一审认定***、***没有责任正确,绿资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绿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泰公司向绿资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合计37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在欠付锦泰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资公司称2014年9月初,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绿资公司门市洽谈石头安装工程,口头约定安装费300元/吨,石头单价800元/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绿资公司按约定将打磨石送到锦泰公司所承包***、何进梅位***6路16号中山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参与施工。施工完后,绿资公司的员工**与***签订一份《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款为57020元。2015年11月23日,绿资公司以锦泰公司通过***账户转账支付过2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2014年6月6日,***、***与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锦泰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四沙乐丰6路16号院内的建设钢结构厂房三栋(二层)滴水处高8米、展示厅两栋(一层)滴水处高6米的工程发包给锦泰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2720000元;工期为70天(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工程完工后,***、***与锦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于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56943元给锦泰公司,锦泰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后,***、***不再欠锦泰公司任何工程款。双方当日同时签订了《***、***三期工程结算清单》,清单列明了工程量、总价等内容,其中第23项为鱼池修建工程,总价为200000元;还明确了至2015年1月11日已支付建筑款3631000元,尚欠456943.43元。2015年1月14日,***、何进梅向锦泰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456943元。
一审诉讼期间,绿资公司确认***、何进梅向锦泰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何进梅确认其发包给锦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鱼池景观工程,体现在《***、***三期工程结算清单》的第23项中。
***、***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中有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现从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拉走约30米不锈钢水槽。”证明人***在《证明》下方签字并加盖锦泰公司公章确认,落款时间2015年1月10日。另一份《证明》显示:“现从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拉走钢材一批(I字钢、水管)。”证明人***在《证明》下方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落款时间2015年1月23日。绿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显示内容为“兹有原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与中山市德美公司就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六路16号商铺水纳坊地板砖、地脚线工程量数据核对。其他事项与钟日灵无关。”委托人锦泰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时间2014年11月3日。绿资公司称该委托书由***、***提供,***、何进梅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绿资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绿资公司与锦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景观石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绿资公司认为钟日灵代表锦泰公司,并提交《委托书》以及依据***、***提供的两份《证明》为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委托书》内容看,***只是被授权就“地板砖、地脚线工程量数据核对”,与绿资公司主张的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并无关联;其次,内容为现从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拉走约30米不锈钢水槽(I字钢、水管)的《证明》,虽有证明人***在《证明》下方签字并加盖锦泰公司公章确认,但该《证明》的内容也与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并无关联;最后,《委托书》与《证明》体现了钟日灵与锦泰公司之间对委托的内容以及证明的内容存在委托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钟日灵是锦泰公司的员工,更不能推定钟日灵是代表锦泰公司与绿资公司存在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合同关系,绿资公司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就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而言,尚不足以证明绿资公司与锦泰公司之间存在景观石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故绿资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锦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绿资公司确认***、何进梅未拖欠锦泰公司工程款,其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锦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绿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绿资公司已预交),由绿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一审期间,锦泰公司未应诉,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绿资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与委托书内容没有任何关系,结算表无论是否真实都与锦泰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锦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二、二审期间,***、何进梅确认工地上有景观石,但不清楚安装与具体施工的负责人,也不清楚***是否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只是其确实在现场拉过材料,如一审提交证据所示。
三、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00号案中就涉案结算表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其没有名为“钟日灵”或“***”的工作人员,从未授权他人与绿资公司签订结算表,无论该表真实与否,均与其无关。
四、绿资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山市锦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成立,投资者为***(出资比例98%)、***(出资比例2%),住所地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六路16号三期9栋一、二楼。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于涉案景观石安装工程是否存在的问题。***、何进梅确认其发包给锦泰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中确实包括鱼池景观工程、有景观石,只是不清楚具体的安装施工人。现绿资公司主张该景观石由其完成安装,并对安装过程作了详细说明及初步举证,该陈述的相关细节均有据可查,绿资公司并提供锦泰公司的关联公司资料(营业地址与工地在同一处)予以佐证。锦泰公司作为施工主体以及本案被告,理应清楚该景观石的具体安装过程,亦有义务到庭接受法院调查以查清诉争事实、提交相反证据对绿资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仅提交书面意见对绿资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全部否认,并未对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说明或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信绿资公司的主张,认定其为诉争景观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锦泰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签署的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结算表的效力问题。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以锦泰公司名义先后从事核对施工数据、拉走施工材料等,可以认定***在锦泰公司承包涉案鱼池景观工程在内的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代表锦泰公司开展了相关工作,至于锦泰公司提交给***、***的委托书中“其他事项与***无关”的内容并无证据证明绿资公司之前已经知晓,不产生对外的约束效力。锦泰公司不确认钟日灵签署的上述结算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对施工真实情况予以说明,本院对该结算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锦泰公司施工期间签署结算表的行为足以使景观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绿资公司对其产生合理信赖,即认为其确系代表锦泰公司签署结算表,故绿资公司据此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结算表对锦泰公司具有约束力。绿资公司主张锦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0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绿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