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3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30号
原告: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如,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5月出生,现住中山市。
被告:***,女,1955年6月出生,现住中山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资园艺)诉被告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资园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资园艺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锦泰公司到原告门店称在中山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工地有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需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打磨石800元/吨及安装费用300元/吨,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将打磨石送到被告锦泰公司所承包被告***、***位***6路16号中山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参与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代表***签订了《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结算表》,被告锦泰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70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锦泰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转账2万元给原告,尚欠3702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锦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锦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合计37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在欠付被告锦泰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锦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锦泰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的身份证、德美运动制品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结算表、罗霖社保证明,证明被告锦泰公司员工***与原告员工**对账,确认被告锦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7020元,支付了2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37020元;4、过磅单、汇款单,证明原告将石头过磅送至第三人工地安装施工,***付款20000元;5、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结算协议书、***、***三期工程结算清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锦泰公司与发包方***、***已就修鱼池工程结算20万元,被告锦泰公司已收取原告施工的石头工程款;6、委托书、地脚线工程确认单,证明钟日灵系锦泰公司的施工代表,与发包方确认工程数量;7、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0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裁定书,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第一次因为德美运动公司提供实际总包人为锦泰公司,第二次因为没有起诉***、何进梅而无法提供证据5原件而撤诉;8、答辩状、质证意见,证明被告锦泰公司、***否认与原告有工程合同关系,原告需起诉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9、中山市锦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客家妹食店工商机读资料,证明***在横栏镇带经商,与第三人发生工程业务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10、照片,证明被告***、***现在使用水池,水池的石头是由原告提供的。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景观石安装工程是由锦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工程发包关系,与***、***无关;二、***、***发包给锦泰公司的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与锦泰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2工程结算协议书及收据、结算清单,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锦泰公司;3、两份证明,证明***作为锦泰公司的代表到***、***经营的德美公司拉走材料,进而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与德美公司无关。
被告锦泰公司未应诉,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锦泰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打磨石景观石,双方之间不存在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关系。锦泰公司未有授权任何第三方与原告签订过《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结算表》,原告提交显示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的委托书,无论是否真实,其都与锦泰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锦泰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结算表》。从委托书内容看,***只是被授权就“地板砖、地脚线工程量数据核对,其他事项与钟日灵无关”,而原告主张的是园林景观石及安装工程相应的价款,与地板砖、地脚线工程毫无相关,与委托书内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显示有***签名的《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结算表》无论是否真实都与锦泰公司无关,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9月初,被告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原告门市与原告洽谈石头安装工程,口头约定安装费300元/吨,石头单价800元/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将打磨石送到被告锦泰公司所承包被告***、***位***6路16号中山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参与施工。施工完后,原告的员工**与***签订一份《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款为5702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锦泰公司通过***账户转账支付过2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与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四沙乐丰6路16号院内的建设钢结构厂房三栋(二层)滴水处高8米、展示厅两栋(一层)滴水处高6米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锦泰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2720000元;工期为70天(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与被告锦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56943元给被告锦泰公司,被告锦泰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后,被告***、***不再欠被告锦泰公司任何工程款。双方当日同时签订了《***、***三期工程结算清单》,清单列明了工程量、总价等内容,其中第23项为鱼池修建工程,总价为200000元;还明确了至2015年1月11日已支付建筑款3631000元,尚欠456943.43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何进梅向被告锦泰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456943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何进梅向被告锦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何进梅确认其发包给被告锦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鱼池景观工程,体现在《***、***三期工程结算清单》的第23项中。
再查明:被告***、何进梅提供的证据中有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显示内容为现从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拉走约30米不锈钢水槽。证明人***在《证明》下方签字并加盖被告锦泰公司公章确认,落款时间2015年1月10日。另一份《证明》显示内容为现从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拉走钢材一批(I字钢、水管)。证明人***在《证明》下方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落款时间2015年1月2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显示内容为兹有原梅州市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锦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与中山市德美公司就位于中山市××商铺××地板砖、地脚线工程量数据核对。其他事项与钟日灵无关。委托人被告锦泰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时间2014年11月3日。原告称该委托书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何进梅确认该委托书真实性,但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景观石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钟日灵是代表被告锦泰公司,并提交《委托书》以及依据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为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委托书》内容看,***只是被授权就“地板砖、地脚线工程量数据核对”,与原告主张的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并无关联;其次,内容为现从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拉走约30米不锈钢水槽(I字钢、水管)的《证明》,虽有证明人***在《证明》下方签字并加盖被告锦泰公司公章确认,但该《证明》的内容也与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并无关联;最后,《委托书》与《证明》体现了钟日灵与被告锦泰公司之间对委托的内容以及证明的内容存在委托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钟日灵是被告锦泰公司的员工,更不能推定钟日灵是代表被告锦泰公司与原告存在园林景观石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之间存在景观石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被告锦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确认被告***、何进梅未拖欠被告锦泰公司工程款,其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绿资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黎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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