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27民初925号
原告:杜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安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城关镇水荫街环境卫生管理局内。
负责人:沈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某与被告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镇原县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中恒镇原县分公司负责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车辆轮胎维修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镇原县杜某轮胎个体店,主要从事汽车轮胎销售和维修。从2020年11月至2022年10月份,被告先后多次前来原告处要求对其车辆的轮胎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每次维修后原告要求被告付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费用一直拖欠。202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核对,累计欠付维修费10000元,被告出具欠款条据1份。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并接收原告的服务,应该按时支付维修费,其拒不支付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鉴于被告的不支付行为,原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依法受理,支持原告的请求。
中恒公司、中恒镇原县分公司均承认原告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因其资金紧张,请求延期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杜某与中恒镇原县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修理车辆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杜某依约为被告修理了车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本案中恒镇原县分公司系中恒公司在镇原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先由中恒镇原县分公司所有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中恒公司承担,故杜某诉请中恒公司、中恒镇原县分公司支付其修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车辆修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