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星,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安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黄乘桂,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成都中恒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计12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中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成都中恒公司应承担入职至离职期间双倍工资,考虑到其承受能力,***主张6个月即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时效过了错误。从2017年7月入职至2018年7月,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勿需承担二倍工资,但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都中恒公司仍未与***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成都中恒公司应承担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二倍工资。***于2020年6月上旬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请成都中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这一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不予处理”不符合事实。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龙劳人仲案[2020]364号仲裁裁决书第4页对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进行了认定,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该请求经过仲裁程序,只是未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主张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三项,本案事实是成都中恒公司改变劳动内容(免去***副经理职务)双方未达成协商而离职,正符合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即不符合事实,也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成都中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成都中恒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成都中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成都中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1万元,成都中恒公司于每月下旬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发放上月工资。成都中恒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下文任命***为其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湖北省内项目拓展,及襄阳项目前期对外关系的协调。2019年6月14日,成都中恒公司下文免去***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且不再担任成都中恒公司任何职务。2019年6月25日,***在离职申请表上“离职申请”栏填写“因公司业务调整,本人被总公司作免职处理”本人同意并接受公司决定。当日,***与成都中恒公司办理了工作任务、办公用品、财务等交接,记明成都中恒公司将***离职工资结算至2019年6月25日。
***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成都中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他人向***转款1万元,此后,成都中恒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均是通过以他人的名义向***转款的方式支付。2019年1月25日、3月7日、4月25日,成都中恒公司向***转账1万元、1万元、2万元,分别为成都中恒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2、3月工资。
2020年6月13日,***向成都中恒公司邮寄个人劳动工资追偿函,***称于“2017年10月1日加入贵公司,”要求成都中恒公司支付“2019年4-6月工资”等。因成都中恒公司未予答复,***申请劳动仲裁,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受理***的申请,***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成都中恒公司支付2019年4-6月工资3万元,2019年4-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万元,失业损失2万元,离职安置费2万元。仲裁委审理裁决由成都中恒公司支付***2019年4-6月工资3万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期限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最长为11个月,此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成都中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支付工资,结合双方认可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的事实,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因此***可主张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最迟应于2019年11月25日前向成都中恒公司主张,现有证据表明***于2020年6月13日向成都中恒公司邮寄函件,但并未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成都中恒公司以***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要求成都中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按***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则***主张二倍工资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二倍工资请求同理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裁决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2019年4-6月工资3万元,虽***提起诉讼,但主张的金额仍为3万元,应视为认可仲裁对工资的裁决;而成都中恒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因此,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2019年4-6月工资3万元。
***要求成都中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这一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且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因此,本案不予处理。***主张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成都中恒公司要求在支付***工资款项时抵扣其尚欠的未报销冲抵借款,因***不同意将其纳入本案处理,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可分性,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成都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6月工资3万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成都中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代通知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成都中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主张自己2017年7月入职成都中恒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6月13日***才向成都中恒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向成都中恒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对***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问题。劳动争议案件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是离职安置费及失业损失,并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对该诉请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主张的代通知金,是用人单位以直接发放工资的方式履行无过失辞退劳动者的情形下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义务,但本案***未举证证明系成都中恒公司辞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一审对***的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盼
书 记 员 马欣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星,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安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黄乘桂,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成都中恒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计12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中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成都中恒公司应承担入职至离职期间双倍工资,考虑到其承受能力,***主张6个月即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时效过了错误。从2017年7月入职至2018年7月,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勿需承担二倍工资,但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都中恒公司仍未与***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成都中恒公司应承担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二倍工资。***于2020年6月上旬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请成都中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这一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不予处理”不符合事实。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龙劳人仲案[2020]364号仲裁裁决书第4页对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进行了认定,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该请求经过仲裁程序,只是未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主张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三项,本案事实是成都中恒公司改变劳动内容(免去***副经理职务)双方未达成协商而离职,正符合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即不符合事实,也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成都中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成都中恒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成都中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成都中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1万元,成都中恒公司于每月下旬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发放上月工资。成都中恒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下文任命***为其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湖北省内项目拓展,及襄阳项目前期对外关系的协调。2019年6月14日,成都中恒公司下文免去***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且不再担任成都中恒公司任何职务。2019年6月25日,***在离职申请表上“离职申请”栏填写“因公司业务调整,本人被总公司作免职处理”本人同意并接受公司决定。当日,***与成都中恒公司办理了工作任务、办公用品、财务等交接,记明成都中恒公司将***离职工资结算至2019年6月25日。
***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成都中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他人向***转款1万元,此后,成都中恒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均是通过以他人的名义向***转款的方式支付。2019年1月25日、3月7日、4月25日,成都中恒公司向***转账1万元、1万元、2万元,分别为成都中恒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2、3月工资。
2020年6月13日,***向成都中恒公司邮寄个人劳动工资追偿函,***称于“2017年10月1日加入贵公司,”要求成都中恒公司支付“2019年4-6月工资”等。因成都中恒公司未予答复,***申请劳动仲裁,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受理***的申请,***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成都中恒公司支付2019年4-6月工资3万元,2019年4-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万元,失业损失2万元,离职安置费2万元。仲裁委审理裁决由成都中恒公司支付***2019年4-6月工资3万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期限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最长为11个月,此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成都中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支付工资,结合双方认可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的事实,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因此***可主张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最迟应于2019年11月25日前向成都中恒公司主张,现有证据表明***于2020年6月13日向成都中恒公司邮寄函件,但并未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成都中恒公司以***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要求成都中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按***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则***主张二倍工资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二倍工资请求同理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裁决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2019年4-6月工资3万元,虽***提起诉讼,但主张的金额仍为3万元,应视为认可仲裁对工资的裁决;而成都中恒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因此,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2019年4-6月工资3万元。
***要求成都中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这一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且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因此,本案不予处理。***主张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成都中恒公司要求在支付***工资款项时抵扣其尚欠的未报销冲抵借款,因***不同意将其纳入本案处理,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可分性,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成都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6月工资3万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成都中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代通知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成都中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主张自己2017年7月入职成都中恒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6月13日***才向成都中恒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向成都中恒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对***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问题。劳动争议案件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是离职安置费及失业损失,并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对该诉请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主张的代通知金,是用人单位以直接发放工资的方式履行无过失辞退劳动者的情形下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义务,但本案***未举证证明系成都中恒公司辞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一审对***的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盼
书 记 员 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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