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执3130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16740G。
法定代表人陈培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明晓,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安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25275845。
法定代表人黄珅,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珅,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申请执行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7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11794050.41元(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已含执行费79115元)。
经本院审查查明,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且其设有分支机构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珅、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分支机构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1794050.41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11794050.41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