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星,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安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黄乘桂,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恒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成都中恒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计1053934.82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中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财务结算清单认可的各种费用803763.82元;二、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财务结算清单未算的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绩效工资128333元。清算单是成都中恒公司向***发出的财务清算合同要约,对其有约束力,只有***认可签字才对***有约束力,在仲裁和一审中***对该清单中扣除截止11月28日***借款余额53456.32元不认可,对所谓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174483.72元,报销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待2020年落地一个项目后再确认支付”的符条件支付不予认可,其应无条件支付。这是正当、合法的。***请求结算清单未结算的2019年度的绩效工资128333元是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以“***超出清单的范围主张相关费用”予以否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成都中恒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在仲裁时主张2019年9月-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由,否定***的二倍工资诉请,是对***的苛求,适用法律错误;四、龙劳人仲案(2020)36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否决***的离职安置费和失业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这说明仲裁委是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满一年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和被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进行审理和裁决。***在仲裁程序中,有关请求只是称谓不同,内容与上述法条规定一致,而且仲裁委也对其进行了审理与裁决。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成都中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成都中恒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计110893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成都中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7年7月20日入职成都中恒公司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年薪500000元,其中每月保底工资30000元,绩效工资11666元。成都中恒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任命***为成都中恒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西北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西北地区(甘肃、陕西、青海、宁夏、新疆)项目拓展,并协助总经理进行西北地区项目运营管理工作。2018年11月26日,成都中恒公司任命***为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湖北省内项目拓展及运营管理工作。2019年1月31日,成都中恒公司与***签订《2019年内项目拓展目标责任书》,约定:目标任务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当年拓展目标为6400万元,具体项目如下:湖北2500万元/年,年限8年,陕西2000万元,年限8年,青海1000万元,年限8年,庆城900万元,年限10年。年终奖计发前提:1、任务完成3480万/年;2、考核期内任务完成预算指标60%发提成,计算公式详见《项目拓展提成方案》。完成月度绩效,按月提成,完成全年总目标,差额绩效在年底一次性补发……。2019年11月28日,成都中恒公司出具《***财务结算清单》并加盖其公章。内容为:“一、工资及绩效:2019年5月至11月7个月工资210000元,2017年至2018年绩效工资280000元,共计490000元;二、报销:2019年5月至11月报销款共计313763.82元(其中符合财务报销制度金额为139280.10元,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金额为177483.72元),公司先行支付符合财务报销制度部分139280.10元,扣除截止11月28日***借款余额53456.32元,实际支付报销85823.78元;三、以上工资及符合财务报销制度的报销部分,共需支付***575823.78元。四、付款期限:1、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100000元;2、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375823.78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成;3、对于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的174483.72元报销,待2020年落地一个项目后在确认支付”。2019年12月5日,成都中恒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29日,***与成都中恒公司办理了兰州办事处物品交接。
另查明,***提供了2017年10月31日、2018年6月29日、2019年9月10日的环保服务合同。其中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服务环保合同甲方为正宁县城市管理局,乙方为成都中恒公司,项目名称为正宁县城区环卫服务一体市场化项目,服务期限为8年,合同一年一签。
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受理***的仲裁申请,***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成都中恒公司支付2019年5-11月的工资210000元,2017年至2018年度绩效工资280000元,2019年5-11月报销款313763.82元,2019年1-11月绩效工资128326元,2018年2-4月业务费83075.25元,差旅费16166.16元,2019年9-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0元,失业补偿金60000元,离职安置费90000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由成都中恒公司支付***475823.78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期限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最长为11个月。此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但应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7年7月20日入职,按照上述规定,成都中恒公司最迟应当于2017年8月19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向***支付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在仲裁时主张2019年9-11月未签劳动二倍工资9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都中恒公司拖欠***2019年5月至11月工资210000元,对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2017年至2018年绩效工资,成都中恒公司主张计算错误,但未对其主张举证,且成都中恒公司向***出具的***财务结算清单,系成都中恒公司自愿出具,成都中恒公司应受其约束,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绩效工资280000元。
成都中恒公司向***出具的***财务结算清单,系成都中恒公司自愿向***出具,双方均无证据推翻该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不实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清单合法有效,而该清单记明,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款项的内容及金额,现***超出清单的范围主张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要求成都中恒公司支付清单范围以外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因此,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工资、绩效工资、报销费用为575823.78元,减去成都中恒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475823.78元。
对***未经仲裁程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0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成都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475823.78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受理费减半后各收取5元,由***、成都中恒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成都中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代通知金;3.成都中恒公司应该支付给***的工资、绩效工资应该是多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成都中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主张自己2017年7月入职至2019年11月离职,***2020年8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项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对***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问题。劳动争议案件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是离职安置费90000元及失业补偿金60000元,并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0与代通知金30000元,一审对该诉请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成都中恒公司应该支付给***的工资、绩效工资应该是多少。***主张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自己工资及相关费用共计1053934.82元,对此,***的证据为2019年11月28日成都中恒公司出具的《***财务结算清单》,根据该结算清单,***2019年5-11月7个月工资210000,2017年至2018年绩效工资280000元,报销85823.78元,成都中恒公司共需支付***575823.78元。对于***主张的扣除借款与扣除的不符合报销支付的款项,在该结算清单中已进行了明确,现***对于扣除的款项不认可,但又依据该结算清单主张自己的工资、绩效工资,且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款项不应当予以扣除,在此情形下,***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扣除成都中恒公司已按照《***财务结算清单》支付的款项,成都中恒公司应支付***的工资、绩效工资为475823.7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盼
书 记 员 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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