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万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5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2民初4091号
原告:张掖万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0393901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张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林某2,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山东省平邑县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9602948U
地址:甘肃省民乐县驿都世纪新城18号楼三层18-11至18-21轴与A到E轴相交处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万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原、被告签订石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修建的驿都新城工程所用大理石由原告负责供应并安装,工程款采取先供货安装后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款。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1289229.4元。双方核对签署了工程材料结算单,被告答应立即付款。但被告再次不信守承诺,2018年1月31日,以后被告分期支付14万元后再未给原告付款,原告多次派人打电话给被告法人,可被告法人黄某据不还款。后被告口头同意给原告在民乐县紫金府修建的商品房抵顶一套作为还款,原告看后同意顶账,双方协商同意后,原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带领买房人进行交接时,发现被告黄某又将抵顶给原告的楼房出售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这种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石材及安装工程款114922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52834.46元(1149229.4×0.01×21个月)合计1402063.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所2018年1月31日核对的工程结算单,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在账户上挂有原告的工程款是1289229.4元,核对之后被告总共给原告支付25万元,按照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欠原告1039229.4元,不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对利息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双方都有违约。二、原告诉状陈述的原、被告签订的是石材买卖合同不属实,实际签订的是石材安装合同。三、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安装合同约定有效工期是70天,但驿都新城的工程至到2018年,还没有做完,到现在还有一部分没有完工,影响了楼房的验收至今没有进行,导致被告所修的房屋无法出售,才影响了施工队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4、原告诉状陈述的抵顶楼房的事情,是因为最开始原、被告达成抵顶协议,后来原告不要了,被告才将楼房滴定给他人,并不是被告不抵顶楼房。我们现在愿意拿楼房来抵顶原告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应并安装被告承建的驿都新城工程所用大理石,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一份,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1289229.40元。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
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的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工程,导致被告所修建的房屋不能及时出售,资金无法回收因此而并承担违约金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或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之日起,利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的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万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9229.40元,利息102504.70元,合计1132734.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4614元,由原告张掖万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4元,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军
二Ο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姗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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