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2民初2941号
原告: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20702079267911Q。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迎宾大道迎恩村二社南二环交叉路口。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9602948U。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民乐县驿都世纪新城北门左第一单元901室。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采购经理)
原告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底由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朱某出具了塔机租赁材料清单结算单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底付清。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黄某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黄某中途付款10000元后欠款17312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租赁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塔机租赁费17312元。利息2596.8元,(利息清至2019年7月15日)合计19908.8元;2、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塔机租赁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是与张伟签订的,张伟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2016年8月31日安装附着件时给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扣除;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不符合规定,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一直对被告转账的10000元不认可,互相扯皮,导致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型号为山东明威Q7250的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后于2017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塔吊租赁费27312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转账10000元,实欠17312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8月31日,被告付款10000元,原告称该笔钱未转入原告账户,不予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偿付,双方在欠款数额上引发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实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7312元,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清单上并未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双方争议的10000元是在结算前付款的,原告又不认可,被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173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渊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