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722民初3386号
原告***,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兴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9602948U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采购经理
原告***诉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与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即本案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部分租赁费并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给本案原告***材料结算单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欠租赁费用应由张掖市军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合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