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81执12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清水营村。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本院在执行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2018)宁0181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货款588109.3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100500元,合计688609.36元。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经银行、工商、互联网银行、车管、房管信息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无到位金额。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尚未执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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