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28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镇清水营村。
法定代表人:蔡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仙来乐园1号楼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曹永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林,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强,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闵淑萍,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蔡强、闵淑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2018年9月26日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宁0104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而其他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其他案件背景清况来看,应当确认《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一、蔡强作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100%持有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股权,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作出的所有意思表示实际均为蔡强的意思表示。二、根据补充证据材料11显示,其中包括了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开户许可证、公司贷款卡等,证明了上述材料是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向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时的相关材料,进一步说明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及/或蔡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也印证了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蔡强不在现场签字的原因是他当时正在出差,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是征得蔡强同意的情况下才代替蔡强进行签字捺印”。蔡强作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确知情《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事后蔡强签收了合同副本,并且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说明蔡强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存在真实意思表示,也代表了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虽然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的印章并非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盖印形成,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和蔡强已实际取得涉案租赁物并使用。首先,据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涉案机械设备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车队队长也根据蔡强的指示进行签收,并且留存签收记录予以证明。其次,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收款确认书》证明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工程机械设备首付款,另根据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设了扣款账户,并且将银行卡和密码等信息提供给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财务;最后,一审法院以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7《租金支付证明》认定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是先支付给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或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再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担保义务,而该种付款方式系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和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履行行为的结果,该等变更未获得债权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和蔡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蔡强、闵淑萍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依法维持原判。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312293.38元[其中包括到期未付租金1004057.07元、未到期租金250981.95元、违约金170834.36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名义价款100元,扣除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业务保证金113680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蔡强、闵淑萍对被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与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融资租赁申请书》及《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4)租字第(LSD-8160017)号],《融资租赁申请书》载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本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贵公司租赁型号为SC450.8LC设备1台,设备总价款为203万元。本单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即406000元作为首付租金,实际融资金额为1624000元,以实际融资金额部分计收租赁利息。租赁期限为36个月,还租方式为每1个月偿还一次租金,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支付租金。《融资租赁申请书》落款租赁申请人处有“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蔡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鉴于因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作为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接受承租人的融资租赁申请,出卖人愿意与出租人合作开展此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及要求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金为406000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工程机械生产厂商(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支付完毕首期租金即视为出租人向出卖人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后期租金的支付方式、周期、数额、时间以《租金支付表》的约定为准;出租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扣承租人后期租金及租赁物转让名义价款,承租人扣款账户如下:扣款账户户名: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灵武经丰支行,账号:640×××××;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工程机械即视同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承租人应在验收工程机械后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的出具即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已确认租赁物验收合格;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落款承租人处有“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蔡强”签名,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工程机械购买订单》载明:型号为SC450.8LC,单价为203万元/台,设备类型为挖掘机械,销售方式为经销商销售。《工程机械购买订单》落款承租人处有“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蔡强”签名,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载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我方确认已于本函签发日接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且验收合格。租赁物清单如下:设备型号SC450.8LC,生产序列号45BT2250001B。《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落款承租人处有“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蔡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证明蔡强、闵淑萍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向法院提交《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致: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鉴于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已经与贵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国金租(2014)租字第(LSD-816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申请保证人为其完全履行主合同债务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已知悉主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愿意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可撤销担保函》落款保证人及配偶处有“蔡强”、“闵淑萍”签名及指印,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蔡强、闵淑萍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融资租赁申请书》、《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蔡强”、“闵淑萍”的签名、指印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融资租赁申请书》、《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蔡强”、“闵淑萍”签名字迹与其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盖印形成。《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蔡强”、“闵淑萍”签名字迹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蔡强”、“闵淑萍”的签名、指印均系蔡强、闵淑萍委托该公司员工代签及按捺。蔡强、闵淑萍对此予以否认。
2014年7月8日,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我司已收到编号为国金租(2014)租字第(LSD-8160017)《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应付首期租金人民币肆拾万陆仟,该首期租金作为贵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的首付款”。蔡强称其从未向原告或者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租金支付证明》载明原告所收取租金均系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交《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为SC450.8LC,机号为45BT2250001B。原告提交面签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蔡强、闵淑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亲自签字确认,蔡强称面签照片中并未出现蔡强本人。原告向法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开户许可证》及贷款卡复印件,以上证据上均加盖有“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股东会决议》载明:时间:2014年7月25日,议题:审议我司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的事宜,参会股东:蔡强、王保霞。经与会股东表决一致,就提请审议的我司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的事宜作出如下决议:一致同意我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设备并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股东会决议》落款全体与会股东签名处有“蔡强”、“王保霞”签名及指印,并加盖“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称上述证据系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时向原告提供,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称其并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据上加盖的“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书》、《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蔡强”、“闵淑萍”的签名不是蔡强、闵淑萍本人所签,“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盖印形成。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称《融资租赁申请书》、《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蔡强”、“闵淑萍”的签名及指印系蔡强、闵淑萍委托该公司员工代签及按捺,蔡强、闵淑萍予以否认,且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否认其向原告或者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且原告提交的《租金支付证明》也载明原告所收取租金均由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依据《收款确认书》主张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支付了首付款,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原告与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面签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开户许可证》及贷款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蔡强、闵淑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蔡强否认面签照片中是其本人,且仅凭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蔡强、闵淑萍已达成合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蔡强”、“闵淑萍”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原告主张宁夏德龙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蔡强、闵淑萍对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11元、鉴定费用14722元,由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书》、《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蔡强”、“闵淑萍”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蔡强、闵淑萍本人所签,“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被上诉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印章盖印形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处理适当。综上,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1元,由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