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91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
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上诉人)指定的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点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中铁二十三局整体搬迁职工安置区3标段,该地位于银川市滨河新区,属于银川市兴庆区管辖。该租赁物使用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提供结算单、协议及向二审补充提交的照片证明,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中标注的中铁二十三局整体搬迁安置区3标段位于银川市滨河新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中虽然写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指定的法院裁决,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物塔吊的使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银川市滨河新区,属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3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建菲
书 记 员 杨巧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