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3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02民初6361号

原告: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干饭渠村7队。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义山,男,回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丁佳奇,男,回族,1991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义山、丁佳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义山、丁佳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款4415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2186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46月×0.6%利息计算款付清至);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13000元,乙方必须提前支付下一个月的租赁费,如乙方拖欠租赁费,则每天给原告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同年6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租赁扣件4250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2014年1月23日,被告丁佳奇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内容为:”欠到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杨文杰塔吊、扣件租赁费44155元,并注明金积保障性住房3#、11#楼丁义山使用。”。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义山、丁佳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告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义山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丁义山(金积廉租房3#、11#工地)承租原告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每月租赁费为13000元,租赁费总价为65000元。原被告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塔吊。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丁义山因承建本案工地需要,向原告租赁了扣件若干,其作为承租方在原告制作的出租单上进行了签字。被告丁义山在承建本案工地过程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塔吊、扣件租赁费用。后经原告向被告丁义山催要下欠租赁费用,被告丁佳奇(经庭审查明,其系被告丁义山之子)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东升设备租赁公司杨文杰塔吊扣件租赁费计:肆万肆仟壹佰伍拾伍元整〈44155.〉,注:金积保障性住房3#、11#楼丁义山工地使用。丁佳奇,2014年1月23日。”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经被告丁义山签字的扣件出租单、被告丁佳奇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丁义山从原告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吊、扣件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丁义山提供了塔吊、扣件,被告丁义山应当足额给原告支付下剩租赁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义山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租赁费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丁义山虽然未与原告就下剩租赁费进行相应结算,也未给原告出具相应欠条确认租赁费欠款金额。但是被告丁佳奇(被告丁义山之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虽然被告丁佳奇不是本案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本院结合被告丁义山与被告丁佳奇存在特定关系(父子关系)的事实,以及本案欠款证明中载明的内容(”金积保障性住房3#、11#楼丁义山工地使用”)与被告丁义山签字的出租单中载明的内容(”金积廉租房三期3#、11#楼”)相互印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丁义山下欠原告租赁费44155元的事实。故本案下欠租赁费金额应当按照本案欠款证明中载明的44155元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次日),利息为8040元(44155元×46个月÷12月∕年×4.75%)。被告丁佳奇虽给原告出具了租赁费欠款证明,但因不是本案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也未在出租单上作为承租人签字,故被告丁佳奇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丁义山、丁佳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义山支付原告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155元、违约金8040元,两项合计为52195元,限被告丁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东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808元,由被告丁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宇阳

人民陪审员熊建荣

人民陪审员赵吉霞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鑫

附:法律法规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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