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大连益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0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7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昌盛街二段69#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益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均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家中发生爆炸,无法固定事故前后的现场证据,被上诉人才施工两天上诉人家就遭遇燃气爆炸事故,足以初步判定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受到损害,且该事故系由高度危险作业产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专业的反驳证据。事故认定报告不应视为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事故无关,因为此前生效的行政判决确定事故认定报告为政府内部报告,被上诉人亦称该报告为政府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应排除该证据的效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而认可事故认定报告的效力,进而认定事实的行为属逻辑不清,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关于因果关系的分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仅为法律条文的表面适用,并未考虑到实际法律法理和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机械且错误。(三)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益民公司2019年1月3日发出的《关于恢复供气并改供天然气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说明该小区因燃气管网及相关设施超过使用年限,多次发生泄漏,在打压过程中也存在多处漏点,且从1月4日起对该小区进行临时应急恢复供气并改供天然气。而案发日为1月5日,仅为恢复供气的第二天,无论从时间的紧密性还是从爆炸危及邻居的剧烈程度及上诉人使用的罐体容积仅为9.8KG来看,均可断定本案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临时供天然气泄漏造成。且根据《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总则部分第1.0.3条“进行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施工资质;进行城镇燃气输配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文件后方可开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出示政府许可文件和监理公司签字的文件。又根据上述规范第12.2.3条和《城镇燃气技术规范》第6.1.8条“在管道安装结束后,应进行管道吹扫”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氮气置换程序。因案发时已经开始供气,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保压打气时在城建局进行了备案;关闭了燃气主管道与每个楼之间的控制阀门;调取了小区建设工程档案并按其中管道供气必备的后备方案进行操作。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时,鉴定部门仅根据上诉人的罐体阀门开启状态就作出爆炸原因为罐体爆炸,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的火灾报告结论实在荒谬,且在燃气管道泄漏,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供气肯定会发生泄漏也是常识,因泄漏导致爆炸而引发可燃罐体爆炸是本案应有的结论。因鉴定报告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重新鉴定。
三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与被上诉人施工无关,并非上诉人所称正在打压、已经供气,而是尚未达到供气条件,不存在燃气泄漏问题。鉴定报告属于政府内部程序文件,虽然对外没有证据效力,但经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也是法定证据。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对事故产生原因和责任主体予以确定,是上诉人违反液化气罐使用方法造成液化气泄露爆炸,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管道,并不是国家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管道安装过程中没有压力,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压作业范围,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恢复供气是一个过程,并不是当即就恢复供气,我们正在进行安全检查,包括换燃气表、软管,去掉不合格的燃气灶等,必须安装上报警器自动切断装置,打压保压24小时后方能供气。1月5日发生事故时,我们没有完成上述工作,管道中是没有燃气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连益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542781.30元,房屋财产损失40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报告后主张;2.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益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侵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18时31分许,在庄河市原告***家中发生燃气爆炸,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庄河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庄河市规建局、安监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消防大队、城关街道办事处组成“01.05”百合小区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该调查组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01.05”庄河百合小区8号楼5单元501室燃气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结论为:(1)本次事故符合液化石油天然气爆炸特征,为液化石油天然气爆炸并引发火灾的燃气安全事故。(2)本次事故为百合小区8号楼5单元501室居民***液化气钢瓶使用不当,气瓶在使用后角阀未完全关闭,使减压阀出口到灶具之间连接泄漏使得室内局部空间燃气逐渐聚集,当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在外界因素(明火静电、电器控制器)影响下引起爆燃,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继续泄漏燃烧形成更大的火灾事故。该报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百合小区8号楼5单元501室居民***因液化气罐使用不当,造成燃气泄漏,引起室内爆炸起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自2003年开始为庄河市百合花园小区供气,气源为液化石油气,经气化减压后通过管道输送至小区内的居民用户。由于百合小区东引入阀下泄漏,存在安全隐患,故自2018年11月27日开始,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对该小区停止供气,同时在小区门口等处张贴燃气停供气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并未就其所受损害与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违法等提供证据佐证,属于举证不能。另,“01.05”百合小区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查明该起事故的起因系原告***液化气罐使用不当,造成燃气泄漏,引起爆炸,并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该起事故与被告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即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因被告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本院(2019)辽02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实裁定书中认可火灾事故报告是政府内部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的影响。本院组织被上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对庄河市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局提出的诉讼,并裁定不予立案。且通过政府行政批复实现了证据作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庄河市人民政府以庄政〔2019〕22号庄河市人民政府文件,下发了《庄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01.05”庄河百合小区8号楼5单元501室燃气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且批复中要求庄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依规做好信息发布工作。2.本院(2019)辽02行初31号行政裁定不仅没有认定《“01.05”庄河百合小区8号楼5单元501室燃气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系政府内部行为,反而认定“其性质属于特定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事故进行调查,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等的结论性意见,系对特定事实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与交通警察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同的意义,本身不直接为当事人设定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或者义务,故该调查报告的作出及其公开行为,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并因此对上诉人起诉庄河市人民政府公开上述调查报告的行为,裁定不予立案。3.《“01.05”庄河百合小区8号楼5单元501室燃气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还认定:自2018年11月27日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对该小区停止供气后,燃气主管部门多次聘请燃气专家组对百合小区原存在的燃气安全隐患进行了评估和诊断,并于2018年12月29日经专家第二轮现场诊断后,提出了要逐户进行安检并更换燃气表,达到安全运行标准后打压保压,要按照先庭院后入户立杠分别打压、保压,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方可恢复供气的改造方案。益民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在该小区各单元张贴公告,要求住户配合,从2015年1月5日起,益民公司开始进入该小区对用户家中进行安全检查,更换超期燃气表,安装联动报警装置、更换老化软管等安全隐患改造工程。当天完成包括8号楼5单元在内的86户的安全检查及更换燃气表等安全隐患改造工作。在安全隐患改造过程中,整个小区未恢复管道供气。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均是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后果一般原则的法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仅为对法律条文的表面适用,并未考虑实际法律法理,适用法律机械且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01.05”庄河百合小区8号楼5单元501室燃气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庄河市人民政府以庄政〔2019〕22号庄河市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向社会进行了公布,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且该事故调查报告是特定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事故进行调查,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等的结论性意见,系对特定事实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与交通警察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同的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事实时,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第三,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案发时被上诉人益民公司对案涉小区的燃气安全隐患改造工程正在进行中,整个小区并未恢复管道供气。故被上诉人改造工程的本身并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系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案发日是“被上诉人恢复供气的第二天,且无论从时间的紧密性还是从爆炸危及邻居的剧烈程度及上诉人使用的罐体容积仅为9.8KG来看,均可断定本案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临时供天然气泄漏造成”的意见,亦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对该主张除被上诉人发布的公告外并未提供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足以认定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亦无法达到足以推翻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程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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