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3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被告:***普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普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普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9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侵权成立的主要依据系案涉《事故处理决定》,但该《事故处理决定》已经辽宁高院(2019)辽行再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本案侵权主体,而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再审申请人侵权主体身份,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行政机关亦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作出新的合法的行政行为,所以目前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是造成被申请人受伤的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结果与行政判决认定基础相悖。辽宁高院(2019)辽行再2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确认案涉行政行为违法但未予撤销。即辽宁高院在作出行政判决时考虑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尚未有也不应该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进而仅判定行政行为违法而未予撤销。但本案原审判决的结论对再审申请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巨大影响,该结论直接违背了辽宁高院行政判决的认定基础,对本案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产生的后果这一情形理解及认定错误。***民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事故责任问题。关于涉案事故,市住建局作出《大连甘井子区虹桥园2A号楼野花石油气爆炸事故处理决定》(大建委发[2015]381号),主要内容为:根据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意见,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此次事故性质为燃气安全责任事故;***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行再2号行政判决认为:“市住建局虽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但在作出案涉事故处理决定时,对事故定性错误,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定性为燃气安全责任事故。市住建局虽对案涉事故定性错误,但对事故调查的程序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未对事故调查产生实质影响。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大连市人民政府未对《事故调查报告》履行批复程序。市住建局依据未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但无论是对事故性质定性错误,还是程序违法,均未对市住建局处理案涉事故产生实质影响,不宜予以撤销”,因此,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对***在案涉爆炸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