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10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24238682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11001648343J。
负责人:韩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机场街道”)、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民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非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则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责任。案涉《事故处理决定》经辽宁高院(2019)辽行再2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应被法院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行政机关亦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作出新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即案涉借款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案件中,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责任主体,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即形成案涉借款协议的原因行为不存在,故不应当承担借款的给付责任。二、本案系“名为借贷,实为委托”的案件,案涉借款协议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非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后,为第一时间解决矛盾,在《事故处理决定》未作出之前,政府领导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责任和义务启用财政预备费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因被上诉人为防止赔偿个别群众后,其他群众到政府闹事,不方便直接赔付,故要求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由被上诉人出资。因案涉协议签订时尚并未确认上诉人系爆炸事故责任主体,为帮助政府解决问题,上诉人同意了以自己的名义替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额,但此行为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认可自己为事故的责任主体并借款赔偿的,其他未予赔偿的主体仍在诉讼中。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费用,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为被告进行赔付,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本案是“名为借贷,实为委托”的案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机关,非盈利机构,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立法本意是为了弥补出借方如不出借该笔费用可能产生的利息的损失,但原告作为政府机构,系非盈利性质的,其资金不存在所谓的贷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在所谓的借款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将近两年才提起诉讼,系自行扩大了该项利息损失的时间,该自行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根据(2017)最高法行申4613号行政裁定书,最高院认为当前置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时,可以排除该证据的效力,即后续的行为没有依据。因此,本案中事故处理决定经辽宁高院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则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进行借款,去承担相应的伤者的赔偿责任,即案涉的借款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名为借贷,实为委托付款的案件。
机场街道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及理由。
机场街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原告机场街道(甲方)、被告益民实业(乙方),被告***(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8月7日,乙方经营的液化气供气管道在大连八一阳关小区楼外发生泄漏后闪爆,导致居住在该小区5人死亡、十余人受伤和一些人的财产损失。其中也导致居住在该小区的***(***之妻)**(***次女)死亡,并致使***名下的房屋和室内财产受损,甲方和***于2015年10月20日就该事项达成了《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乙方未能全额筹集该赔偿款项,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能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150万元,用于乙方支付***赔偿款,此款项由甲方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账户号:34×××63);5、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的当日,应按甲方要求出具相关收据,并在2017年11月20日前还清该150万元借款。6、丙方作为担保人对该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益民实业于2015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领取了金额为1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于2015年11月23日将150万元补偿款转入案外人***账户号为34×××63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另查,2015年8月7日11时50分,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桥园2A楼发生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造成5人死亡,6人受伤及建筑物毁损。案涉借款所赔付的***的妻子及次女在此次事故中死亡。2015年11月6日,市住建局作出《大连甘井子区虹桥2A号楼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处理决定》(大建委发[2015]381号),主要内容为:根据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意见,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此次事故性质为燃气安全责任事故;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对市住建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辽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大连甘井子区虹桥园2A楼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决定》)违法。省高院虽然确认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但并未撤销处理决定,且阐明“市住建局虽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但在作出案涉事故处理决定时,对事故定性错误,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定性为燃气安全责任事故。市住建局虽对案涉事故定性错误,但对事故调查的程序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未对事故调查产生实质影响。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大连市人民政府未对《事故调查报告》履行批复程序。市住建局依据未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但无论是对事故性质定性错误,还是程序违法,均未对市住建局处理案涉事故产生实质影响,不宜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政府或政府分支机构出借款项。原告与被告益民公司、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益民实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被告辩称违法作出的《事故处理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了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事故处理决定》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事故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之情形。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但该行政行为因未被撤销,故其效力仍然存在。据此,《事故处理决定》仍存在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处理决定》被告益民公司应承担爆炸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负有垫付责任的意见。因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之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亦为爆炸事故的责任主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之情形,故对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借款协议非其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负有垫付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启用财政预备费,但并不负有垫付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告辩称其非实际用款人,故不负有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原告将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即履行完毕了出借义务,故被告负有还款的责任,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收取利息的抗辩意见,原告虽非盈利机构,但原告出借财政资金亦造成了财政资金的利息损失,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意见系标准过高,予以调整。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街道办事处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以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上看,“甲方(被上诉人)借款给乙方(上诉人)150万元,此款项由甲方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账户号:34×××63)”、“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的当日,应按甲方要求出具相关收据,并在2017年11月20日前还清该150万元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法律定义规定,该合同内容反映不出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且出借款项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不符合委托的定义;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被上诉人依约将款项直接存入了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诉人也在借款领取单上签字确认,即实际收取了款项,这样的履行方式并不是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的事务,不符合委托关系的履行。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关系,上诉人称双方系“名为借贷,实为委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既然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且机场街道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偿还借款,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围绕款项数额、是否实际履行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是否归还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而借款原因甚至是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等问题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对事故责任、赔偿等问题进行审查、评判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对这些问题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由于案涉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被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属于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就应当偿还所借款项,一审判决益民实业公司偿还欠款正确。
至于利息问题,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被上诉人并未因出借款项谋利,一审判决益民实业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支付利息是既是对益民实业公司未于2017年11月20日前偿还欠款违约行为惩处,也是不令违约方获益、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公平原则的适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益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上诉人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