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农民,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兴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身体损害所造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56221元,被上诉人营口兴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1、本案的事实为,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以及喻国校、***在鲅鱼圈区圣水河公租房项目工地施工,工作内容为在施工工地焊接钢筋头,工费形式为计件,由被上诉人***开支。上诉人在工地工作时系接受雇主***的安排和管理,上诉人在完成雇主交办的工作时意外受伤。故本案应当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11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中以“***不能直接管理喻国校、***、***等人,谁来完成焊接工作都可以”为由来认定双方非雇佣关系错误。喻国校、***以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通过石红春联系的,被安排在圣水河公租房项目工地进行提供劳务,从工作方式上来看,上诉人听从了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监督和管理,上诉人工作及受伤的地点均在该项目工地,并非是“谁来完成焊接工作都可以”,如果上诉人是相对独立的定作人,那么根本无法出现在管理相对严格的施工工地,如果没有曹庆达的安排,上诉人等人又如何知道原材料的位置,焊接场地以及其它工作内容。另外,关于数量200个头,报酬400元的约定是对于雇工提供劳务报酬的计算,在被上诉人答辩中其已经明确自认为“计件收费”,根本不是对午交付工作成果的约定;而双方施工协议书中仅为提供劳务的内容,没有任何字样认为是承揽合同。3、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确认“2016年9月2日被告***让其钢筋工石红春联系电焊工来工地焊}妾钢筋,石红春便联系喻国校。”以及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自认“***让手底下的钢筋工石红春联系一个电焊工来工地焊接钢盘”。从认定的事实来看,***与喻国校之间没有明确是转包或者承揽的事实,而纯粹的是雇佣关系。对于喻国校带来的上诉人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安排了进行工作。可见,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员也是明确的。二,对于上诉人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营口兴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圣水河公租房项目由被上诉人兴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兴辰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经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桡动脉断裂,皮肤撕裂伤。在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4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由原告妻子护理。各项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营口兴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221元;2、判令被告兴辰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院认定事实:原告***、案外人喻国校、***、唐宪军等六人从事电焊工工作,具体由喻国校出车、出设备、联系活、分配具体工作、负责结算,然后再按工作量多少给具体干活的人开支。另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圣水河公租房工程项目由被告营口兴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9月2日被告***让其钢筋工石红春联系电焊工来工地焊接钢筋,石红春便联系喻国校,约定焊接钢筋头200个,工时费400元。当日下午,喻国校带领原告***、***、***来工地焊钢筋,在工作过程中,***扛着钢筋踩到架管摔倒,钢筋头将原告的右臂划作,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14280.64元,经诊断为:右前臂臂切割伤,桡动脉断裂,皮肤撕裂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以喻国校为首的电焊工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接被告***的焊接钢筋的工作,数量为200个头,报酬为400元,验收后由被告将钱款交付给喻国校,再由喻国校向其它人发放。因而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并不能直接管理喻国校、***、***等人,谁来完成焊接工作都可以,最后只要验收、付出劳动报酬即可,所以双方并非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喻国校、***等人按照***的要求焊接钢筋,验收后由***付给劳动报酬,显然喻国校、***、***等人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已由原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第一次把工程包给喻国校干活的收据一份,证明第一次干一层焊活儿的时候找的就是喻国校。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收据其费用并不是本次雇佣关系的工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该份收据不足以确定被上诉人与喻国校系加工承揽关系。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受伤时系被被上诉人***所雇用,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受雇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且上诉人***提供的其工友***的证言亦证实“我们的头叫喻国校,他介绍我去的,喻国校分配工作(具体做什么),给我们开工资,给我们联系活,他具体去谈活,回来后跟我们六个人说,他出车、出料,他再提成,余下的我们干多少挣多少,工地将钱发给喻国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喻国校、上诉人***及其工友***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福田
审判长***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