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1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屠俊,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圣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安徽省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关家全,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关德运,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一审被告:关家勇,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一审被告:***,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一审被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再审申请人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商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圣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安徽省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工艺公司)、关德运、关家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兴商砼公司申请再审称:1.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期限内没有发生借款行为。天华工艺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兴业担保公司为其进行了借款担保,佳兴商砼公司进行了反担保。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发生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行为,佳兴商砼公司认为在主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佳兴商砼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2.兴业担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天华工艺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借款600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虽从兴业担保公司的账户上扣划资金6450787.75元,但兴业担保公司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未举出天华工艺公司在与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在合同期内贷此600万元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所扣划的款项就是天华工艺公司所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行政部门非法干预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佳兴商砼公司2014年3月26日提供的反担保,是政府部门的经信委多次的电话通知要求佳兴商砼公司反担保,对于非法干预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佳兴商砼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4.兴业担保公司应为自己的懈怠行为承担责任。佳兴商砼公司为天华工艺公司借款的担保是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的扣款是2015年4月15日,兴业担保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严重的损害了反担保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兴业担保公司提交涉案企业基本信息、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担保申请书、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代偿事实,佳兴商砼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未就出借人是否支付案涉借款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兴业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并依法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佳兴商砼公司认为借款担保期限未发生借款行为、兴业担保公司应就借款本身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佳兴商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其主张反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成立。兴业担保公司在出借人扣款后一段时间内起诉,是对自身诉权的正常行使,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佳兴商砼公司认为兴业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佳兴商砼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佳兴商砼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一审诉讼,一审判决后不及时提起上诉,现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怠于维护自身权益无端耗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依法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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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